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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第 二 章 危險品包裝 ( 109年06月04日)
第 8 條
危險品包裝,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包裝之製作適當,情況良好。
二、包裝物與內裝物接觸之任何內面,應不受所載物質危險特性之影響。
三、包裝之強度,應足以防護其被包裝之物質不使受污染。
四、能抗拒搬運或海上運送之通常危險。

第 9 條
危險品包裝,應經施行左列性能試驗合格:
一、氣壓試驗:試驗洩漏,使用低壓;試驗高蒸氣壓之液體,使用較高壓力。
二、墜落試驗。
三、靜負荷或堆積試驗。
四、濕度及溫度試驗。
五、噴水試驗。
六、穿孔試驗。
七、容器為木桶者,其桶箍試驗。

第 10 條
危險品混合包裝時,應使混合包裝之各容器或包裝,無破損之虞。

第 11 條
不同品名之危險品、或危險品與危險品以外之貨物互相作用,而有發熱、發生氣體、腐蝕、或發生物理作用或化學作用等危險品之虞時,不得為混合包裝。

第 12 條
包裝液體之容器,在習慣上所使用之吸收性或避震性襯墊材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能減少液體可能引起之危險。
二、包裝後能防止移動,並確保容器被包裹。
三、容器破碎時,能充分吸收其液體。

第 13 條
裝填壓縮氣體之儲氣瓶或容器,應有適當之構造,並應予試驗、保養及正確之灌裝。

第 14 條
裝填壓縮氣體之容器,應在容器上註明品名及裝填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 15 條
甲板上裝載、甲板上覆蓋裝載或甲板上室內裝載左列危險品時,應採用防水性之容器及包裝:
一、毒性物質。
二、易燃固體及遇水或空氣能變成危險之物質。
三、氧化劑。

第 16 條
放射性物質應裝入適於遮蔽放射線之鉛或其他材料製造之容器內,再裝入木箱、模造板箱或其他適當之包裝內。

外包裝之長、寬、深,各應在一○○公釐以上。

容器及包裝,不得有放射性之污染。

第 17 條
放射性物質之包裝,依外表面游離輻射劑量率之許可限度,分為左列三類:
一、第一類:
二、第二類:
(一)包裝所生之游離輻射劑量率,於運送期間內,雖超過第一類所定之限度,但不超過左列之限度:甲、包裝外表任何一點:每小時五○毫侖琴或其等值數。乙、距離包裝外表面任何一點一公尺處:每小時二.五毫侖琴或其等值數。
(二)在運送期間任何時間內其運送指數不超過二.五。
三、第三類:
(一)包裝所生之游離輻射劑量率,於運送期間內,雖超過第二類所定之限度,但不超過左列之限度:甲、包裝外表面任何一點:每小時二○○毫侖琴或其等值數。乙、距離包裝外表面任何一點一公尺處:每小時一○毫侖琴或其等值數。
(二)在運送期間任何時間內,其運送指數不超過一○。

包裝係整載運送者,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乙、及第(二)目所定之限制。但存貯與運送時,仍應符合該款之規定。

第 18 條
容易散播病毒之物質,應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註明容易散播病毒之物品名稱。

第 19 條
容器之材料與所裝物質接觸時,任何部分均應不生化學作用或使其不生化學作用,或加裝不生化學作用之襯裹,使與內裝物隔離。

襯裹及吸收材料,應不生化學作用,並適合內裝之物質。

第 20 條
塑膠容器及塑膠塞蓋及零件,凡與危險品直接接觸者,應具有抗阻該危險品損蝕之能力,並不與材料結合而生危險反應,或形成有害性之化合物,或導致容器及其塞蓋軟弱或失效。

容器之塑膠材料,應不致滲入其內裝物,如有機化合物等,並不致因老化或溫度之劇烈變化而導致顯著之軟化、脆化或變質。

第 21 條
紙板箱包括瓦楞板板箱在內,用作外容器時,須有足夠之強度,以抗耐靜負荷試驗,並具有防水能力,於受濕時不致嚴重捐害其強度。

每一紙板箱連同內裝物之總重,不得超過四○公斤。但依物品之性質,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容器之類別及其性能如左:
一、強固容器:無論裝滿或空置,或於裝運中遭遇正常之壓力時,均不變形者。
二、半強固容器:空置及不受壓力時,不致變形者。
三、襯袋:不受支持即塌落者。
四、防篩落容器:裝盛乾物時不致滲漏者。

第 23 條
容器之封閉方式如左:
一、氣密封:使蒸發氣體無法洩漏。
二、液密封:使包裝之液體無法洩漏。
三、固密封:使裝盛之乾物,於正常搬運時不致漏出。

第 24 條
氣密封用於左列物質之包裝:
一、發生易燃氣體或蒸發氣體者。
二、任其乾燥可能變成爆炸物者。
三、發生毒性氣體或蒸發氣體者。
四、發生腐蝕性氣體或蒸發氣體者。
五、與空氣接觸能生危險反應者。

第 25 條
容器之材料,應具備之性能如左:
一、須防潮者,應能防止潮濕空氣滲透。
二、須防水者,應能防水滲透。
三、須耐撕者,在正常搬運中,應能耐撕扯。

第 26 條
裝載危險品之容器,在裝填時應留有足夠之空間,俾內裝危險品在運送途中因溫度升高而膨脹後,不致使容器裂漏或變形。

第 27 條
裝填低沸點之液體,其容器之強度,應能承受可能發生之內壓,並須具備充分之安全係數。

第 28 條
曾經用於裝載危險品之空容器,非經清洗、乾燥、或原裝物品之性質在安全限度範圍內並妥予封閉者外,仍應視為危險品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