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會所為臨床試驗之審查,其範圍包括下列項目:
一、臨床試驗計畫之申請、修正、終止及中止後繼續執行。
二、定期期中報告。
三、試驗偏離報告。
四、嚴重不良事件報告。
五、結案報告。
六、研究人員利益衝突事項之揭露。
七、其他臨床試驗相關之重要事項。
審查會對執行中之臨床試驗,每年應至少查核一次。
審查會於臨床試驗計畫之審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臨床試驗設計與執行符合最小化風險原則,對受試者侵害最小,並確保風險與利益相平衡。
二、執行方式及內容符合科學原則。
三、受試者之條件及召募方式。
四、受試者之醫療照護、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及其他救濟機制。
五、受試者之隱私保護。
六、受試者同意書內容及告知程序。
七、易受傷害群體之保護。
八、保障受試者安全之必要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條審查,其審查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試驗計畫名稱。
二、臨床試驗計畫書、受試者同意書、個案報告表及其他臨床試驗相關資料之版本編號與制定日期。
三、臨床試驗機構、試驗主持人及試驗委託者。
四、審查結果及其理由。
五、審查決議作成日期。
審查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括法律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臨床試驗機構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查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迴避:
一、為試驗主持人、協同主持人或試驗委託者。
二、與試驗主持人有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三、與試驗委託者有聘僱關係。
四、其他經審查會認有利益迴避之必要。
審查會委員未親自參與審查會之審查及討論,不得參與決議。
審查會委員及其他參與審查事務者,就其職務上知悉之資訊,無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審查會之人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予公開。
審查會為第三十七條之審查或查核時,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命試驗主持人或試驗委託者限期改善、中止或終止臨床試驗:
一、未依規定經審查會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自行變更臨床試驗內容。
二、顯有影響受試者權益、安全之事實。
三、不良事件發生數或嚴重度顯有異常。
四、有事實足認臨床試驗已無必要。
五、發生其他影響試驗之風險及利益評估情事。
臨床試驗完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會應進行調查,並通報臨床試驗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
一、違反法規或計畫內容。
二、嚴重晚發性不良事件。
三、嚴重影響受試者權益。
審查會應將試驗計畫書、會議紀錄、查核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保存至試驗完成後至少三年。
審查會對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