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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  ( 105年09月1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區漁會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者;其證明文件如下:
一、遠洋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二、近海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三、沿岸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
四、淺海養殖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五、魚塭養殖漁民:魚貨交易資料及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六、湖泊、河沼漁民: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

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者,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第 3 條
已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屆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不受前條第一項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之限制。

第 4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區漁會乙類會員,證明文件如下: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及漁業權人應領有漁業執照;魚塭主應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應有足以證明其學歷、著作或發明及從事有關改良、推廣工作之證明文件。
三、從事漁業勞動,其漁業勞動時間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應持有可供查證之漁業勞動收入證明文件。

第 5 條
申請加入區漁會會員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第二條或第四條所定之證明文件,向設籍區漁會申請。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須實際從事漁業勞動時間之證明文件,得於入會後六個月內補送;屆期未補送者,廢止其會員資格。

第 6 條
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區漁會應設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由總幹事召集之。
二、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應將會員入會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並就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審查,並敘明具體意見,造具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
三、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法令規定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結果應當場作成紀錄,供漁會編造會員名冊。

前項第三款之審查,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並請有關單位列席指導。

第 7 條
區漁會應將會員資格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有不服,應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區漁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區漁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該會員應填具會員異動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主動向漁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退會。

漁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

漁會會員有本法第十九條出會情形之一者,會員資格當然喪失,並隨之出會,其出會事實由理事會確認。

漁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區漁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變更者,區漁會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屆期不提出者,由區漁會逕送理事會審查。

本辦法發布前,已加入之會員,由區漁會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區漁會應每年至少一次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資料,並將查對結果提報理事會;其涉及會員資格之得喪變更者,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區漁會應設置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會員名冊應按漁民小組為單位,分甲類、乙類、贊助會員三類編造一式二份,一份由區漁會存查,一份送所屬漁民小組。會籍檔案應指定專人保管,永久保存。

第 12 條
區漁會會員退會時,應以書面向區漁會提出,並以書面送達區漁會之日起生效;區漁會並應列冊提報理事會。

前項會員退會前應對區漁會應履行之義務尚未履行者,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履行。

第 13 條
區漁會會員因提供不實之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會員資格者,經區漁會查證及理事會審查後,撤銷其會員資格,其自區漁會所獲得之不當利益,區漁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予以追償。

區漁會會員不服第八條、第九條或前項審定或審查結果者,得準用第七條規定申請復審。

第 14 條
區漁會理事、總幹事或會務人員辦理會員資格審查事務,有提供不實之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審查作業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 15 條
本辦法施行前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現仍從事漁業勞動者,不受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16 條
區漁會審查會員資格對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事項,得擬定會員資格審查作業要點,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