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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財務處理辦法   第 十一 章 會計人員及會計交代 ( 112年11月02日)
第 92 條
會計人員指辦理會計事務之主辦會計人員及佐理會計人員。

第 93 條
下列人員為主辦會計人員,受總幹事之指揮監督,負責綜理會計事務並指揮監督其所屬佐理會計人員:
一、全國漁會財務部主任。
二、區漁會財務部主任(股長)。
三、未設部(股)之指定主辦會計人員。

第 94 條
佐理會計人員承該管主辦會計人員之命辦理有關會計事務,其以會計人員名義派駐事業單位辦理有關會計事務者應受各該事業單位主管之指揮監督,並對主辦會計人員負責。

第 95 條
會計部門應派駐信用部會計人員,專任辦理信用部會計事務,受信用部主管人員之指揮監督,並對主辦會計人員負責。

信用部並應設置專任出納人員主辦出納事務,受信用部主管人員指揮監督,並對信用部主管人員直接負責。

第 96 條
漁會如業務量減少或人手不足者,其信用部之會計、出納人員得視實際需要兼辦其他部門之會計、出納事務。

第 97 條
內部審核之範圍如下:
一、財務審核:計畫與預算之執行及控制之審核。
二、財物審核:現金及其他財物處理程序或盤點之審核。
三、工作審核:工作績效之審核。

第 98 條
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向有關部門查閱簿籍、憑證及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部門主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應為詳細之解說。

第 99 條
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有關人員完成更正後再予辦理,如遇拒絕更正時應報請總幹事更正之。

前項不合法之行為如出於總幹事命令辦理者,會計人員應以書面申明異議。

第 100 條
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署:
一、未註明用途或案據。
二、依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
三、應經招標、比價或議價程序始得舉辦之事項而未經執行內部審核之會計人員會辦簽章。
四、應經總幹事或事業單位主管人員或主辦人員簽章而未簽章。
五、應經經手人、品質驗收人、數量驗收人及保管人簽章而未簽章者,或應附送品質或數量驗收證明文件而未附送。
六、關係財物增減、保管或移轉之事項應經財務主管人員簽章而未簽章。
七、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且塗改處未經負責人員簽章證明。
八、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文字號碼不符。
九、其他與規定不符。

第 101 條
會計人員不得兼理出納事務。

第 102 條
會計人員經解除或調整其職務時,應辦理交代。

第 103 條
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由總幹事或指派人員監交。

第 104 條
會計佐理人員辦理交代,由主辦會計人員監交。

第 105 條
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應於交代之日,根據總分類帳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造具當日日計表及各重要科目餘額表,交付後任,後任即根據與帳簿核對餘額,並檢查其內容,在帳簿上雙方蓋章證明,並由後任在啟用帳簿日期表簽名蓋章。

第 106 條
主辦會計人員於交代時,應將所經管各種圖章、文件、傳票、帳簿、報表及經辦未了事項,造具清冊,交付後任,並由前後任及監交人員分別蓋章,以一份留存原單位及漁會備查。

第 107 條
主辦會計人員於接收時,對於各項帳目,如有疑問及不明瞭之處應由前任詳加說明,必要時,得要求前任以書面解答,其接收前各項帳目,如發現有不符情事,仍由前任負責。

第 108 條
會計佐理人員辦理交代時,應在經管帳簿之經管本帳簿人員一覽表內註明交出接管日期,由後任簽名蓋章,必要時,並應參照第一百零五條、前條規定辦理之。

第 109 條
會計人員因故不能辦理交代,由代理人員代辦,其代辦交代前所發生之責任,仍由前任負責。

第 110 條
主辦會計人員之交代,應自後任接替之日起五日內,辦理清楚;會計佐理人員之交代,應自後任接替之日起二日內,辦理清楚。如因事實需要或特殊情形得陳准延長。

第 111 條
前任任內所編送之各種報表、文件,如有錯誤須重編時,後任應代為編製,其責任仍由前任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