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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保稅貨品查驗、通關 ( 106年10月13日)
第 18 條
園區事業由國外進口貨品,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輸入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第 19 條
在園區通關之園區事業進出口保稅貨品應進儲園區海關監管聯鎖倉庫或貨櫃集中查驗區辦理查驗。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海關核准在指定地點查驗︰
一、體積過巨、數量龐大、在倉庫起卸不便。
二、危險及易腐貨品。
三、精密器材在倉庫查驗易毀損。
四、數量未逾十件,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之零星貨品。
五、進儲於園區內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
六、其他特殊情形經海關專案核准。

第 20 條
園區事業不得將非屬保稅貨品列為保稅貨品報運進口,如有誤列,應於放行後三十日內向海關申請補繳稅捐。

第 21 條
園區事業之貨品出入倉(廠),應於三日內登帳。但自國外進口保稅貨品,應於海關驗放後七日內登帳。

第 22 條
園區事業進口貨品因退貨、調換或其他原因得申請復運出口。

前項復運出口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輸出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 23 條
課稅區廠商售予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及半製品,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視同外銷,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經海關放行後,核發視同出口報單副本交賣方廠商憑以辦理沖退及減免稅捐。

前項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得於交易後次月十五日前,向海關辦理按月彙報。

第 24 條
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自由貿易港區之事業或其他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或輸往園區事業,視同出口及進口,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 25 條
視同外銷貨品發生退貨情事時,應於進廠後三個月內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退貨申請書並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原已核發視同出口證明文件者,應收回註銷,已辦理沖退或減免稅捐者,應繳回已沖退稅款並通知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始可退貨出區。

前項退貨案件於進廠三個月後發生者,應按一般進口程序辦理通關手續,並依法課稅。

前條視同出口及進口貨品發生退貨情事時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退貨申請書並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 26 條
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或輸往其他園區之園區事業再加工出口,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者,視同出口及進口,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視同出口及進口貨品發生退貨時,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 27 條
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或輸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自由貿易港區之事業或其他園區事業,視同出口及進口,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視同出口及進口貨品發生退貨時,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28 條
園區事業以成品出口,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在園區通關之出口貨品,應由海關在指定倉庫或地點查驗,經放行後監視裝入保稅卡車或貨櫃加封交運,並簽發出口貨載運單、貨櫃(物)運送單或貨櫃清單,隨貨封送出口地海關,經出口地海關核對無訛後,以出口貨載運單或出口貨櫃清單第二聯送回海關銷案。

園區事業進、出口貨物得選擇在進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通關作業規定由海關另定之。

第 29 條
園區事業出口之成品因故退貨復運進口者,準用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於進廠後列入成品帳,並準用第十九條規定,申請在指定地點查驗。

第 30 條
園區事業以成品售予稅捐記帳之外銷加工廠再加工外銷者,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外銷加工廠之稅捐記帳,應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之規定辦理,並以海關簽放報單日期為視同出口及進口之日期。

第 31 條
前條之買賣發生退貨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買賣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於出區後三個月內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原出售之園區事業已領有視同出口證明者,海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
二、海關辦理前款手續後,核發退稅用報單副本供原購買廠商辦理沖稅。

第 32 條
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同區內園區事業,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於交易後次月十五日前,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並得採按月彙報方式辦理。

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其他園區之園區事業,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並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賣方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得於交易後次月十五日前,向海關辦理按月彙報。

第 33 條
園區事業以非交易行為方式,將保稅貨品交付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同園區或其他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之事業者,視同出口及進口,應繕具報單並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園區事業以非交易行為方式,將保稅貨品交付其設於其他園區之分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其機器、設備移轉案件,可免進倉查驗,由保稅業務人員自行點驗進出廠並依規定辦理按月彙報。

第 34 條
園區事業以其產品作為樣品或贈品,售予或贈送國內外廠商及參觀之客戶,其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且價值在美金二萬元以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售予或贈與課稅區廠商者,應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二、寄送國外廠商者,應繕具報單依產品外銷程序,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三、交與到廠參觀之國外客戶、由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攜帶出口、民間團體出國餽贈外賓之禮品者,應填具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由海關或具有按月彙報資格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對加封交國外客戶、廠方人員、快遞業者或民間團體具領出區,於出區後三十日內憑出口地海關出口證明銷案。但由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放之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案件應於出區後三日內,報海關備查。
四、政府機關派員出國、或接待來訪外賓向園區事業購買禮品贈送外國、大陸及香港澳門地區人士者,應憑院屬一級機關證明及收據銷案。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貨品未能銷案,亦未運回廠內者,應於銷案期限屆滿後十日內,繕具報單按出廠型態補稅。

園區事業以其原料、零組件、儀器設備交與到廠之國外客戶、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出口至國外測試、維修,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且價值在美金二萬元以下者,準用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

第一項及前項之金額得由管理局會同海關依實際狀況調整公告之。

第 35 條
園區事業輸出入之貨品,數量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其輸入時得填具園區事業空運或郵寄少量原料包裝加封交運進廠申請書,向進口地海關申請核准,交由該園區事業所派人員攜運進廠,並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以郵寄輸出時,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經海關驗放後交郵寄出口。但在運送中遺失者,應由園區事業補繳稅捐。

第 36 條
園區事業之成品由其他廠商或貿易商報運出口者,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其出口報單於出口後交由園區事業除帳,出口廠商不得申請退稅。

第 37 條
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應繕具報單,報經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區;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須經管理局核准;屬售予課稅區廠商再加工外銷者,應另行報明並加附一份退稅用報單副本由海關驗證後逕送退稅單位,供加工外銷出口後辦理退稅。

前項內銷課稅區之貨品,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不符,須由園區事業賠償或調換者,園區事業在原貨品放行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並檢附有關證件,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繳關稅。

機器、設備內銷課稅區後,運回園區修理、裝配者,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內銷課稅區之產品依下列方式之一課徵關稅:
一、國內有產製者,按出廠時形態完稅價格減除百分之三十後之餘額課徵進口關稅。
二、其產品為國內尚未能產製者,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關稅。

第 38 條
前條內銷課稅區之貨品,得依第五條、第六條及下列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
一、向海關繳納相當數額之內銷保證金,其數額得視實際需要隨時調整。
二、設置按月彙報內銷登記簿,於出廠前按出廠批數逐批登記內銷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及預估稅額後,於保證金數額內准由園區事業先行提貨出廠。
三、園區事業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將上月內銷貨品彙總繕具報單辦理補稅。

第 39 條
經廢止進駐核准之園區事業自國外進口,或向課稅區及其他保稅區之廠商購買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經核准兼營貿易之成品,於移運課稅區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