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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   第 三 章 會務委員之獎懲 ( 100年10月11日)
第 16 條
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表揚之:
一、對農田水利業務能提供具體意見,經採行確具績效,對會員福祉、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者。
二、發動會員及協助搶修重大災害,有具體事實且績效卓著者。
三、與相關單位溝通協調,對維護農田水利會權益有具體貢獻者。
四、其他對農田水利事業有特殊貢獻,事蹟具體,足資表揚者。

第 16-1 條
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前條規定予以表揚:
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第一章至第三章各條規定,經裁處確定。
二、觸犯刑事法律,經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經評議委員會認定不宜予以表揚。

第 17 條
會務委員會應設紀律審查小組,由會務委員互推七人至十一人組成之,並互選一人為召集人。紀律審查小組應於每次會期時選出,並以當次會期為其任期。

第 18 條
紀律審查小組開會應有小組成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9 條
會務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交付紀律審查小組審議:
一、違反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經會議主席認定情節重大者。
二、對出列席人員漫罵污辱,經會議主席認定情節重大者。
三、其他妨礙議場秩序或其行為有損會務委員名譽者。

前項第三款之懲戒案,應有會務委員二人以上提議三人以上之連署。

第 20 條
受移付懲戒之會務委員得於紀律審查小組審議時,提出書面答辯。

第 21 條
紀律審查小組審議會務委員之懲戒方式如下:
一、責令口頭道歉。
二、責令書面道歉。
三、書面警告。
四、停止出席會議一次或二次。

紀律審查小組對於會務委員之懲戒,應作成紀錄。

第 22 條
紀律審查小組對於交付審查案件,應於當日審議完畢,將審議結果,繕具報告,敘明事實、理由及決定,提當次會務委員會決議通過執行之。

第 23 條
紀律審查小組成員對於關係其本身之案件應行迴避,迴避人數超過半數時,應另行推舉補足之。

第 24 條
會務委員有本通則第三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停權半年以上,二年以下之處分。

停權期間不得出席會務委員會議及行使其他法令賦予會務委員之職權。

停權期間停發會務委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