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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 七 章 裝卸作業 ( 103年09月05日)
第 43 條
艙口上層進行裝卸作業,有導致物體飛落之虞時,雇主不得使勞工同時在同一艙口之下層貨艙或甲板從事作業。但設有防護網或防護帆布等,足以防止物體飛落危害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貨艙、甲板或陸上裝卸作業時,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

第 45 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進入下列場所:
一、實施艙口蓋板之開閉、艙口樑之安裝、拆卸等作業場所之下方,蓋板、艙口樑有掉落之虞之危險區域。
二、實施起重機具之伸臂、吊桿起伏作業,有傾倒之虞之危險區域。

第 46 條
雇主於從事船舶卸貨前,待卸貨物在下層,而中上層有其他貨物者,應先翻艙或洽由船方採取有效之圍檔處理。但經確認無礙作業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 47 條
雇主對於出貨、進貨、堆貨、卸貨或其他類似作業,須借助船方、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始能安全作業者,應共同採取預防災變之適當措施。

第 48 條
實施船舶裝卸作業前,船方應向雇主提供船舶裝卸設施及作業環境詢問書(如附表),預先說明及標明船舶裝卸作業有安全顧慮事項。

雇主對於前項所定詢問書之記載事項,認有影響裝卸作業安全之虞者,應要求船方即採必要改善措施;必要時,報請港口管理機關(構)責成船方改善後,再行作業。

第 49 條
實施船舶裝卸作業時,在貨艙內部、甲板或陸上之待裝卸貨物有下列物質者,船方或貨方應告知雇主:
一、氯、氰酸、四烷基鉛等有引起急性中毒之虞之物質。
二、腐蝕性物質。
三、火藥類物質。
四、危險物。

雇主於從事前項物質之裝卸作業時,除船方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外,應採取下列措施,使勞工遵循:
一、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
二、擬具危險、有害物飛散、漏洩之必要處置及應變方法。
三、前二款所定事項,應視各該物質之種類、性質、數量及安全處置方法等,妥為規劃擬定。

第 50 條
貨艙作業空間因艙口方孔之限制,除從事解除或連結吊索外,雇主不得使勞工利用索鈎鈎住捆紮於棉花、羊毛、軟木、麻袋或其他類似貨物捆包之打包帶、箍帶、繩索或緊固件上。

圓桶貨物及其掛鈎之構造或狀況不安全者,雇主不得使勞工使用該貨桶之掛鈎起降貨桶。

第 51 條
船方對於堆置於船舶中層艙之貨物與艙口緣圍間之距離,應保持一公尺以上,以利開啟艙口蓋板或移動艙口樑,並防止貨物移動造成掉落事故。

船方對於露天甲板之艙口蓋板與艙口緣圍並置時,應放置整齊,堆放高度不得超過艙口緣圍之高度,且與艙口緣圍保持一公尺以上之距離,並妥為固定之。

第 52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絞盤或其他裝卸機具,除正在運轉操作者外,不得任令物件懸留其上。

第 53 條
使用起重機具或吊索由艙口裝卸貨物者,雇主應指派人員擔任指揮作業。

前項作業,於同一艙口在同一時間有二組以上人員分別作業者,雇主應各指派人員負責指揮。

第 54 條
雇主對於待裝卸之貨物,每單件重量在四十公斤以上者,應以機械、手推車或其他方法代替人力運搬,不得強迫勞工背負。

第 55 條
雇主於使用裝卸車輛至貨艙內作業前,應經船方確認貨艙內之空間配置、行車動線及裝卸作業流程等確無危險之虞,始得使勞工作業。

第 56 條
雇主於貨艙內或其他自然通風不充分之場所作業時,應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八;除設有效通風換氣設施外,不得使用內燃機之機械,以免排氣危害勞工。但在艙口蓋板全開無危害之虞者,得使用柴油內燃機之機械。

第 57 條
船舶散裝貨物卸載作業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挖面傾斜度達六十度以上未滿九十度,開挖深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二、開挖面傾斜度達九十度,開挖深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第 58 條
雇主於從事起重吊掛作業前,應檢點陸上起重機具使用之吊鏈、鋼索及纜繩等吊具,不得使用不符規格及不堪用之吊具。

第 59 條
雇主於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以打結方式縮短綱索、鏈條等之長度。
二、麻繩、鋼索、鏈條避免與所吊堅硬物體之尖銳邊緣相接觸,或使用襯墊,以防止磨損。
三、吊運貨物注意包裝及綑綁,並採取安全吊掛方法。

第 60 條
船方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起重機具或絞盤之原動機排出廢氣或蒸汽妨礙工作者之視線;雇主使勞工從事起重作業者,亦同。

第 61 條
雇主及船方應採適當設備或措施,預防貨櫃起重機等之機架底盤意外出軌或人字臂起重桿脫離基座。

第 62 條
遭遇強風、大雨或雷電交加等惡劣天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雇主不得使勞工從事船舶裝卸作業。

前項碼頭裝卸之停止作業,得由當地港口管理機關(構)依各該港口之地理環境、氣象預報及實際天候等狀況,統一規定,以供雇主遵循。

第 63 條
雇主於船舶甲板從事裝卸作業,有物料移位、倒塌之虞時,應妥為固定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 64 條
雇主於總噸位在五百公噸以上之船舶,使用起重裝置從事船舶貨物之裝載、卸載或搬移等作業時,應指派船舶裝卸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直接指揮作業。
二、通行設備、裝卸機具、防護具、作業器具、工具等之檢點及整備,並督導使用狀況。
三、與周邊作業者間之連絡及調整。
四、其他為維持裝卸作業安全必要事項。

前項船舶裝卸作業主管,雇主應自具有從事船舶裝卸作業三年以上經驗者選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