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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第 五 章 再壓室及減壓艙 第 一 節 再壓室 ( 103年06月25日)
第 62 條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時,應設再壓室或採取可隨時利用再壓室之措施。

前項再壓室應避免接近下列場所:
一、危險物、火藥類或大量易燃性物質之處置、儲存場所。
二、有出水、土砂崩塌之虞之場所。

第 63 條
雇主應嚴禁與工作無關人員進入再壓室及其操作場所,並將有關禁止事項揭示於勞工易見之處所。

第 64 條
雇主使用再壓室時,依下列規定:
一、於當日使用前,應檢點再壓室之輸氣設備、排氣設備、通話設備及警報裝置之動作狀況,認有異常時應即改善。
二、不得使用純氧加壓。
三、除進出之必要外,應關閉主室與副室間之門,且使各室內之壓力相等。
四、應持續監視加壓及減壓狀況。
五、應記錄每次之加壓及減壓狀況。

第 65 條
雇主應嚴禁任何人攜帶危險物、有著火、爆炸或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之物質進入再壓室,並將其有關禁止事項揭示於勞工易見之處所。

第 66 條
再壓室應設置主再壓室及副再壓室。但移動型者,不在此限。

第 67 條
再壓室之主再壓室及副再壓室之門應保持各該再壓室之氣密,且各室之壓力相等時,其門亦可易於開啟。

第 68 條
再壓室之主再壓室及副再壓室,均應設置可自外面觀察之視窗。

第 69 條
表示再壓室內壓力之壓力表,應設置於再壓室之輸氣及排氣調節用閥或旋塞之操作場所。

第 70 條
再壓室應設專用輸氣管及排氣管,排氣管之前端應予開放。

第 71 條
再壓室之地面、內部裝飾、床台、床具及其他器具,應使用不燃性、耐燃或經耐燃處理之材料。

第 72 條
再壓室內部之暖氣設備應具有不著火或不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者。

第 73 條
再壓室內部不得設置開關及插座等電路連接器。

第 74 條
再壓室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不得有產生火花、電弧或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者再壓室之照明器具,除前項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直接附置於再壓室頂上。
二、應具可耐再壓室之最高使用壓力。
三、應置有堅固之金屬製護罩。

第 75 條
再壓室內部之電路不得有分歧。

第 76 條
再壓室內部及外部應設置通訊及警報設備,並將使用方法揭示於勞工易見之處所。

第 77 條
再壓室內應置滅火所必要之水、砂或其他物品。但設有防火用灑水裝置、軟質水管或移動刑再壓室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