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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認可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 ( 111年08月12日)
第 13 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或申請廢止其認可,由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審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醫療法所定停業或歇業之情形。
二、原申請認可條件異動致資格不符。
三、考量營運因素中止辦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停止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且醫療機構於認可期間內,請求停止之次數不得超過二次。

認可醫療機構經核准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期間或期滿恢復辦理者,應於停止期間或屆滿前三十日,以書面註明復業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逾期未辦理復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br />

第 14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使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接受下列各款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小時:
一、職業衛生及健康檢查相關法規。
二、健康檢查品質。
三、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認可醫療機構應使其接受前項第一款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二小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數之採計不超過五小時。<br />

第 15 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巡迴檢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置有醫師、醫事檢驗師(生)、護理人員及其他相關檢查之必要醫事人員各一人以上在現場執行業務。
二、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時,其聽力檢查室(亭)背景噪音量,於實施勞工聽力檢查期間,測定值符合附表三之規定,並留存紀錄。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第 16 條
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二條附表一所定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定期健康檢查管理分級之判讀,應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

第 17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紀錄及其保存期間,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為之。但噪音作業聽力檢查之聽力師及前條所定檢查結果管理分級判讀之醫師,得依各類醫事人員有關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至該認可醫療機構辦理。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血中汞、尿中汞、尿中鉻、血清銦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項目,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檢驗之機構,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有效認證。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往檢查之勞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br />

第 18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依認可之類別,訂定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之品質及管理計畫,據以執行。

前項品質及管理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依實際需要評估成效及檢討:
一、組織及權責。
二、檢查場所之標示、安全及隱私保護。
三、醫事人員教育訓練。
四、儀器設備及實驗室管理。
五、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執行程序。
六、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結果之處理程序。
七、檢查報告及紀錄之管理。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所定執行事項與實施管理之文件及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br />

第 19 條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方式及期限,辦理通報。

第 20 條
勞工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事者,應令其限期改正。

認可醫療機構就前項主管機關令其改正之事項,應於限期內提出改正之書面報告。

勞工主管機關發現認可醫療機構有違反醫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料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函復勞工主管機關。<br />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對認可醫療機構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級情形,實施訪查,並將訪查結果公開之。

前項訪查結果,認可醫療機構有應改正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

第一項之訪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br />

第 22 條
認可醫療機構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六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令其限期改正。

第 23 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申請認可之文件虛偽不實。
二、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虛偽不實。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查核。
四、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訓練合格之醫師或護理人員,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五、認可期間不符合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繼續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六、違反第十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七、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第 24 條
認可醫療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其相關人員有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所定情節重大,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二、一年內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三、通報資料虛偽不實。
四、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有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五、經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仍有繼續辦理情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第一項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醫療機構,於經撤銷或廢止後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一、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以不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