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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 108年02月15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列管化學物質:指蒙特婁議定書列管之破壞臭氧層化學物質(包括原生、回收、回用及再精製型態之化合物或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之混合物)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氟氯烴(Hydrochlorofluoro-carbons,HCFCs)及溴化甲烷(MethylBromide,CH3Br),不在此限。
二、列管產品:指內含列管化學物質之產品與設備,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含儲存於供運輸、分裝及僅販售列管化學物質之容器。
三、生產量:指列管化學物質製造量減去在製程中回收或轉製成其他化學物質之數量,再減去依蒙特婁議定書認可技術所銷毀之數量所得之淨值。但回收、回用及再精製之數量不視為生產量。
四、消費量:指列管化學物質生產量加上輸入量減去輸出量之後所得之淨值。其輸入量及輸出量不包括回收、回用及再精製之數量。
五、原生:指尚未使用過之列管化學物質。
六、回收:指自機具、設備中收集與貯存列管化學物質之行為。
七、回用:指將回收之列管化學物質經過濾、乾燥等基礎純化程序後再使用之行為。
八、再精製:指回收之列管化學物質經特定程序將其回復至使用標準之行為。

第 3 條
列管化學物質之消費量已削減時程如下:
一、海龍(Halons)之消費量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削減為零。
二、氟氯碳化物(CFCs)、其他全鹵化氟氯碳化物(other FullyHalogenatedCFCs)、四氯化碳(CCl4)、三氯乙烷(C2H3Cl3)、其他不完全鹵化氟溴化物(HBFCs)之消費量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削減為零。
三、一氯一溴甲烷(CH2BrCl)之消費量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削減為零。

第 4 條
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禁止製造。

第 5 條
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禁止輸入。但作為下列用途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海龍作為軍用或民用航空器之滅火用途。
二、學術研究、實驗室或其他經許可之用途。

申請前項第一款用途之輸入者,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申請前項第二款用途之輸入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化學物質名稱、成分及用途之說明文件。
四、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無法替代之原因說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6 條
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之輸出,應由廠商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進口國之許可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7 條
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之輸入、輸出限向遵守蒙特婁議定書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地區為之。

第 8 條
販賣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應由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販賣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販賣許可證分為下列兩類:
一、第一類販賣許可證:販賣原生列管化學物質之廠商應取得第一類販賣許可證。
二、第二類販賣許可證:販賣再生列管化學物質之廠商應取得第二類販賣許可證。

同時販賣原生與再生列管化學物質之廠商應分別取得販賣許可證。

第 9 條
申請第一類販賣許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列管化學物質之來源、成分及數量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第二類販賣許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列管化學物質之來源、成分及數量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之回收設備、回用設備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販賣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廠商得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 10 條
從事列管產品之維修業務者無須申請販賣許可證。

進行列管產品維修而須填充之列管化學物質限向具有販賣許可證之廠商購買。

第 11 條
販賣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有效期間與證書字號。
二、廠商之基本資料:
(一)公司名稱與地址。
(二)公司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許可內容:販賣列管化學物質與列管產品名稱、主要成分及許可販賣數量。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12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販賣許可證之廠商,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販賣許可證記載之事項有異動者,應依第九條規定重新申請。

第 13 條
領有販賣許可證之廠商應作成販賣紀錄,並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銷售統計表。申報文件不符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前項販賣紀錄應保存五年備查。

第 14 條
禁止工業製程使用列管化學物質。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冷凍、冷藏、空調設備之維修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限使用回收之列管化學物質。

第 16 條
進行列管化學物質冷媒之填充、拆解、換裝作業應使用回收設備或回用設備。但現地回收作業空間無法放置回收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回收、回用設備用於冷凍、冷藏及空調設備者,應符合下列規範:
一、回收設備應具有抽取冷媒後,設備或系統壓力降至一○二 mmHg (毫米汞柱)以下之功能。
二、回用設備應兼具回收設備功能,並可處理冷媒中所含水分、潤滑油及空氣等不純物分別至低於三○ppm(百萬分之一重量比)、三○○○ppm及百分之一.五(體積百分比)之濃度。

使用回收或回用設備,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冷媒填充前,應進行設備或系統洩漏檢測,發現有洩漏情形者,應先予修復。
二、回收容器應標明其裝置之冷媒種類及最近一次回收日期。
三、回收或回用設備應定期維護與保養。

前項作業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備查。

第 18 條
回收、回用設備用於消防設備者,應符合下列規範:
一、回收設備應具有抽取消防藥劑後,設備或系統壓力可降至一○二 mmHg(毫米汞柱)以下之功能。
二、回用設備應兼具回收設備功能且回收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使用回收或回用設備,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海龍填充前,應進行海龍系統洩漏檢測,發現有洩漏情形者,應先予修復。
二、回收容器應標明其裝置之海龍種類。
三、回收或回用設備應定期維護與保養。

前項作業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備查。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進行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之回收、再精製、回用、暫存、銷毀。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受理列管化學物質與列管產品之輸出、輸入或販賣許可證申請,得遴聘相關政府機關代表與專家學者進行審查,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21 條
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列管化學物質與列管產品者,應於限定期限內辦理退運。

前項貨物如經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於限定期限內辦理退運或經海關送交處理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進行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之回收、再精製、回用、暫存、銷毀。

第 22 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 23 條
本辦法所定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