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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法   第 二 章 會計制度 ( 111年06月15日)
第 17 條
會計制度之設計,應依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其將來之發展,先將所需要之會計報告決定後,據以訂定應設立之會計科目、簿籍、報表及應有之會計憑證。

凡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機關或基金,其會計制度應為一致之規定。政府會計基礎,除公庫出納會計外,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第 18 條
中央總會計制度之設計、核定,由中央主計機關為之。

地方政府之總會計制度及各種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設計,呈經上級主計機關核定頒行。

各機關之會計制度,由各該機關之會計機構設計,簽報所在機關長官後,呈請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核定頒行。

前項設計,應經各關係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會商後始得核定;修正時亦同。

各種會計制度之釋例,與會計事務處理之一致規定,由各該會計制度之頒行機關核定之。

第 19 條
前二條之設計,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各會計制度應實施之機關範圍。
二、會計報告之種類及其書表格式。
三、會計科目之分類及其編號。
四、會計簿籍之種類及其格式。
五、會計憑證之種類及其格式。
六、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
七、內部審核之處理程序。
八、其他應行規定之事項。

第 20 條
各會計制度,不得與本法及預算、決算、審計、國庫、統計等法牴觸;單位會計及分會計之會計制度,不得與其總會計之會計制度牴觸;附屬單位會計及其分會計之會計制度,不得與該管單位會計或分會計之會計制度牴觸。

第 21 條
各種會計報告應劃分會計年度,按左列需要,編製各種定期與不定期之報告,並得兼用統計與數理方法,為適當之分析、解釋或預測:
一、對外報告,應按行政、監察、立法之需要,及人民所須明瞭之會計事實編製之。
二、對內報告,應按預算執行情形、業務進度及管理控制與決策之需要編製之。

第 22 條
會計報告分左列二類:
一、靜態之會計報告:表示一定日期之財務狀況。
二、動態之會計報告:表示一定期間內之財務變動經過情形。

前項靜態、動態報告各表,遇有比較之必要時,得分別編造比較表。

第 23 條
各單位會計及附屬單位會計之靜態與動態報告,依充分表達原則,及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之會計事務,各於其會計制度內訂定之。

靜態報告應按其事實,分別編造左列各表:
一、平衡表。
二、現金結存表。
三、票據結存表。
四、證券結存表。
五、票照等憑證結存表。
六、徵課物結存表。
七、公債現額表。
八、財物或特種財物目錄。
九、固定負債目錄。

動態報告應按其事實,分別編造左列各表:
一、歲入或經費累計表。
二、現金出納表。
三、票據出納表。
四、證券出納表。
五、票照等憑證出納表。
六、徵課物出納表。
七、公債發行表及公債還本付息表。
八、財物或特種財物增減表。
九、固定負債增減表。
十、成本計算表。
十一、損益計算表。
十二、資金運用表。
十三、盈虧撥補表。

第 24 條
非常事件所應編造之會計報告各表,由主計機關按事實之需要,參酌前條之規定分別定之。

第 25 條
各單位會計所需編製之會計報告各表,應按基金別編造之。但為簡明計,得按基金別分欄綜合編造。

第 26 條
分會計應編造之靜態與動態報告,應就其本身及其隸屬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需要,於其會計制度內訂定之。

第 27 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報告及各表,得由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會同其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之主管長官及其主辦會計人員,按事實之需要,酌量減少或合併編製之。

第 28 條
政府之總會計,應為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綜合之報告。但依第九條第三項集中辦理者,得就其會計紀錄產生會計報告。

第 29 條
(刪除)

第 30 條
各種會計報告表,應根據會計紀錄編造,並使便於核對。

第 31 條
非政府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其報告與會計人員之報告發生差額時,應由會計人員加編差額解釋表。

第 32 條
各單位會計機關及各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報告之編送,應依左列期限:
一、日報於次日內送出。
二、五日報於期間經過後二日內送出。
三、週報、旬報於期間經過後三日內送出。
四、月報、季報於期間經過後十五日內送出。但法令另定期限者,依其期限。
五、半年度報告於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送出;年度報告,依決算法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各報告之編送期限,於分會計及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報告,應由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就其分會計機關整理後之報告彙編之;其編送期限,得按各該分會計機關呈送整理報告之期限及其郵遞實需期間加算之;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機關,其會計報告編送期限,由該管主計機關定之。

第 3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報告,其關於各機關本身之部分,在日報應以每日辦事完畢時已入帳之會計事項;在五日報、週報、旬報、月報、季報,應以各該期間之末日辦事完畢時已入帳之會計事項,分別列入。其關於彙編所屬機關之部分,在日報,應以每日辦事完畢時已收到之所屬機關日報內之會計事項;在五日報、週報、旬報、月報、季報,應以各該期間之末日辦事完畢時已收到之所屬機關之五日報、週報或旬報、月報、季報內之會計事項,分別列入。但月報、季報之採用月結、季結制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各種會計科目,依各種會計報告所應列入之事項定之,其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如其科目性質與預算、決算科目相同者,其名稱應與預算、決算科目之名稱相合。

第 35 條
各種會計報告總表之會計科目,與其明細表之會計科目,應顯示其統制與隸屬之關係,總表會計科目為統制帳目,明細表會計科目為隸屬帳目。

第 36 條
為便利綜合彙編及比較計,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事項相同或性質相同之會計科目,應使其一致,對於互有關係之會計科目,應使之相合。

地方政府對於與中央政府事項相同或性質相同之會計科目,應依中央政府之所定;對於互有關係之會計科目,應使合於中央政府之所定。

第 37 條
各種會計科目之訂定,應兼用收付實現事項及權責發生事項,為編定之對象。

第 38 條
各種會計科目,應依所列入之報告,並各按其科目之性質,分類編號。

第 39 條
會計科目名稱經規定後,非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或其負責主計人員之核定,不得變更。

前項變更會計科目之核定,應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第 40 條
會計簿籍分左列二類:
一、帳簿:謂簿籍之紀錄,為供給編造會計報告事實所必需者。
二、備查簿:謂簿籍之紀錄,不為編造會計報告事實所必需,而僅為便利會計事項之查考,或會計事務之處理者。

會計資料採用機器處理者,其機器貯存體中之紀錄,視為會計簿籍。

前項機器貯存體中之紀錄,應於處理完畢時,附置總數控制數碼,並另以書面標示,由主辦會計人員審核簽名或蓋章。

第 41 條
帳簿分左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謂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紀錄者,其個別名稱謂之簿。
二、分類帳簿:謂以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為紀錄者,其個別名稱謂之帳。

第 42 條
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均得就事實上之需要及便利,設立專欄。

第 43 條
序時帳簿分左列二種:
一、普通序時帳簿:謂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第二款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分錄日記帳簿。
二、特種序時帳簿:謂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歲入收支登記簿、經費收支登記簿、現金出納登記簿及其他關於特種事項之登記簿。

第 44 條
分類帳簿分左列二種:
一、總分類帳簿:謂對於一切事項為總括之分類登記,以編造會計報告總表為主要目的而設者。
二、明細分類帳簿:謂對於特種事項為明細分類或分戶之登記,以編造會計報告明細表為主要目的而設者,如歲入明細帳簿、經費明細帳簿、財物明細帳簿及其他有關於特種事項之明細帳簿。

設有明細分類帳簿者,總分類帳簿內應設統制帳目,登記各該明細分類帳之總數。但財物明細分類帳簿,除依第二十九條應列入平衡表者外,應另設統制帳簿。

第 45 條
政府主計機關,對於總會計、單位會計、附屬單位會計及分會計之特種序時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為求簡便計,得酌量合併編製。

第 46 條
關於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帳簿,除應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外,其特種序時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應由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會同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或基金之主管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按事實之需要,酌量設置之。

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備查簿,除主計機關認為應設置者外,各機關或基金主管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亦得按其需要情形,自行設置之。

第 47 條
各分會計之會計事務較繁者,其帳簿之種類,準用關於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規定;其會計事務較簡者,得僅設序時帳簿及其必需之備查簿。

第 48 條
各分會計機關,應就其序時帳簿之內容,按時抄送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列帳;其會計事務較繁者,得由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商承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使僅就其每期各科目之借方、貸方各項總數,抄送主管之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列帳。

第 49 條
總會計之帳簿,應就其彙編會計總報告所需之記載設置之;其備查簿就其處理事務上之需要設置之。

第 50 條
管理特種財物機關,關於所管珍貴動產,應備索引、照相、圖樣及其他便於查對之暗記紀錄等備查簿;關於所管不動產,應備地圖、圖樣等備查簿;其程式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定之。

第 51 條
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 52 條
原始憑證為左列各種:
一、預算書表及預算準備金依法支用與預算科目間經費依法流用之核准命令。
二、現金、票據、證券之收付及移轉等書據。
三、薪俸、工餉、津貼、旅費、卹養金等支給之表單及收據。
四、財物之購置、修繕;郵電、運輸、印刷、消耗等各項開支發票及收據。
五、財物之請領、供給、移轉、處置及保管等單據。
六、買賣、貸借、承攬等契約及其相關之單據。
七、存匯、兌換及投資等證明單據。
八、歸公財物、沒收財物、贈與或遺贈之財物目錄及證明書類。
九、稅賦捐費等之徵課、查定,或其他依法處理之書據、票照之領發,及徵課物處理之書據。
十、罰款、賠款經過之書據。
十一、公債發行之法令、還本付息之本息票及處理申溢折扣之計算書表。
十二、成本計算之單據。
十三、盈虧處理之書據。
十四、會計報告書表。
十五、其他可資證明第三條各款事項發生經過之單據或其他書類。

前項各種憑證之附屬書類,視為各該憑證之一部。

第 53 條
記帳憑證為左列三種: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前項各種傳票,應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第 54 條
各種傳票應為左列各款之記載:
一、年、月、日。
二、會計科目。
三、事由。
四、本位幣數目,不以本位幣計數者,其貨幣之種類、數目及折合率。
五、有關之原始憑證種類、張數及其號數、日期。
六、傳票號數。
七、其他備查要點。

第 55 條
各種傳票,非經左列各款人員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但實際上無某款人員者缺之:
一、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二、業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
三、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四、關係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保管移轉之事項時,主辦出納事務人員。
五、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時,主辦經理事務人員。
六、製票員。
七、登記員。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人員,已於原始憑證上為負責之表示者,傳票上得不簽名或蓋章。

第 56 條
原始憑證,其格式合於記帳憑證之需要者,得用作記帳憑證,免製傳票。

第 57 條
各分會計機關之事務簡單者,其原始憑證經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得用作記帳憑證,免製傳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