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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第 八 章 考績獎懲 ( 113年01月12日)
第 46 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考績,應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考核之。

前項考績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績:各職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
二、專案考績:各職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第 47 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任現職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任農田水利會或灌溉管理組織有案之同職等或高職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派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第 48 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考績,由單位主管初核,並提人評會審議後,送由處長核定;副處長、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及組室主管由處長考核。

前項考核結果應按各等造送考績清冊,層報管理機關。

第 49 條
平時獎懲於功過相抵後,累計達二大功者,年終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一大功者,年終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達一大過者,年終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第 50 條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依下列規定核列等次: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第 51 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年終考績之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薪最高級或已敘年功薪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薪最高薪級或已敘年功薪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薪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薪給總額,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第 52 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給予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給予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不予獎懲。
四、丁等:免職。

第 53 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考核:其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勵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其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薪最高級或已敘年功薪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敘薪級,改給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一次記二大功或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第 54 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

第 55 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功: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
二、對主辦業務,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
三、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確有卓越貢獻。
四、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免遭嚴重損害。
五、遇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
六、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增進社會重大公益,且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金。
七、舉辦或參與大型國際性或重大國家級活動、會議,對增加國庫收入、經濟產值、促進邦交或達成國際合作協議,確有重大貢獻。

第 56 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年終考績獎金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之月薪給總額為準,專案考績獎金以核定當月之薪給總額為準。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以最後在職日之月薪給總額為準。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但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再任人員,除已辦理另予考績者外,其再任至年終連續任職六個月者,得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第 57 條
年終考績結果,自次年一月執行,專案考績結果,自專案發生日執行。

第 58 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違反法令、廢弛職務或有其他失職行為時,應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予以懲處: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免職。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處理業務,違反法令者,除依前項規定懲處外,因而致政府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59 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應予停職。

前項停職原因消滅時,應於消滅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復職。

第 60 條
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薪或年功薪。

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者,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給。

前項人員死亡者,應補給之薪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停職人員依規定復職者,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級相當之其他職務。

第 61 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有特殊功績者,應視情節依下列規定予以獎勵: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第 62 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獎懲事由、獎度、懲度,準用農業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其他主管機關所定獎懲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