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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第 五 節 言詞辯論 ( 112年11月29日)
第 192 條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第 193 條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第 194 條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 195 條
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第 195-1 條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第 196 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第 197 條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第 198 條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 199 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第 199-1 條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第 200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第 201 條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 202 條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第 203 條
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第 204 條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

第 205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6 條
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辯論。

第 207 條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第 208 條
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

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新期日到場之人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

前二項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

第 209 條
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第 210 條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第 211 條
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第 211-1 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212 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 213 條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第 213-1 條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214 條
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

第 215 條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216 條
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 217 條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第 218 條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 219 條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