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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 三 章 破產 第 六 節 破產財團之分配及破產之終結 ( 107年06月13日)
第 138 條
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不在此限。

第 139 條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第 140 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受分配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無擔保者,應提存其分配額。

第 141 條
附停止條件債權之分配額,應提存之。

第 142 條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如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十五日內,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第 143 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之條件,在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十五日內尚未成就時,其已提供擔保者,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

第 144 條
關於破產債權有異議或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破產管理人得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第 145 條
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第 146 條
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147 條
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

第 148 條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第 149 條
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