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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 三 章 訴訟程序 ( 112年08月23日)
第 52 條
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代理人於勞動調解程序中已提出委任書者,於續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無庸再行提出。

第 53 條
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應依職權調查有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

第 54 條
勞動事件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第 55 條
法院為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處置者,就當事人應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期限與逾期提出所生之失權效果,應為特定、具體內容之曉諭。

第 56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聘請參與諮詢之勞動調解委員,不以參與同事件勞動調解程序者為限。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得聘請轄區內地方法院聘任之勞動調解委員參與前項諮詢。

第 57 條
法院審理勞動事件,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58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得審酌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不包括當事人於勞動調解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但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書面協議,不在此限。

第 59 條
勞工聲明書證,係使用雇主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者,得聲請法院命雇主提出。

前項情形,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勞工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雇主提出。

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依職權命雇主提出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第 60 條
第四條事件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勘驗物或資料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第 61 條
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62 條
雇主否認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推定者,應提出反對證據證明之。

第 63 條
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為補償金之請求者,應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及其事由,並宜表明雇主履行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具體期限。

前項請求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計算之。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請求,應斟酌所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延滯履行對勞工即無實益之一切情形,定其履行期限。

第 64 條
法院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補償金之請求,應與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請求同時裁判。

第 65 條
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判命雇主給付補償金確定後,於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限內,勞工僅得就行為或不行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

雇主逾前項期限未履行或未經執行完畢者,勞工僅得就補償金請求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就行為或不行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或繼續執行。

第 66 條
雇主逾法院所定期限後,經勞工同意履行行為或不行為請求者,勞工不得就補償金請求聲請強制執行或繼續執行。

第 67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會員,以自然人會員為限。

工會就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訴訟成立調解,應經法院之許可。於勞動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者,應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許可。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訴訟,法院應公告之,並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其他具相同起訴資格之其他工會。

前項情形,應於法院之公告處或網站公告。

其他具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起訴資格之工會,得依法追加為原告或參加訴訟。

第 68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五項之律師酬金,其數額由法院於每審級終局裁判時,另以裁定酌定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於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予酌定之。

第 69 條
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原訴訟程序者,不妨礙依民事訴訟法為證據保全之裁定。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追加之訴確定後,法院就停止原訴訟程序之裁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 70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案請求之勞工,不以被選定人之會員為限。

第 71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工會,不得向選定或視為選定之勞工請求報酬、對價、移轉權利或其他任何利益。

第 72 條
法院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未為宣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以判決補充之。

第 73 條
勞工就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或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訴訟撤回選定者,其撤回應以文書證之。

勞工不服前項訴訟之裁判,撤回選定而自行上訴或抗告,其未提出前項證明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第 74 條
應行勞動調解程序之勞動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未行勞動調解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第 75 條
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勞動事件,經撤回起訴、上訴、成立和解或調解者,當事人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所繳裁判費超過原應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一部分為限。

第 76 條
勞動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法官宜隨時依訴訟進行程度鼓勵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得自法院聘任之勞動調解委員中,依個案需求酌選適當之人為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再報請法官共同行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得自轄區內地方法院聘任之勞動調解委員中,酌選適當之人為前項調解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