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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二 編 分則 第 二 章 外患罪 ( 112年12月27日)
第 103 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4 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5 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6 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7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8 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109 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0 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111 條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2 條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3 條
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14 條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15 條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5-1 條
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