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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第 二 章 少年保護事件 第 一 節 報告移送及請求 ( 109年08月27日)
第 12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應注意少年之身心狀況,並維護少年之安全、隱私、名譽及尊嚴。

第 13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護送少年或使其等候時,應注意使少年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嫌疑人或被告隔離;少年經協尋或同行到案時,亦同。

第 14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調查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得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委請通譯、兒童及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或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二項但書於夜間進行詢問者,應於筆錄記明其緣由。

第 15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逕行拘提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應自逮捕、逕行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指派妥適人員,將少年連同卷證,護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但法官命其即時護送者,應即護送。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逮捕、逕行拘提之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者,應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情形,其關係人之談話筆錄或有關證據,如因情形緊急,不及蒐集調查者,得由原移送機關於三日內補送之。

第 16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少年現行犯、準現行犯,得填載不護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該管少年法院法官許可後,不予護送,逕行釋放。但法官未許可者,應即護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項規定不護送少年時,應將法官批示許可不護送報告書附於警卷內,檢同相關卷證於七日內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

第 17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時,知悉少年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以下簡稱曝險事由)者,除依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處理外,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並得移送少年法院;其他機關知悉時,亦同。

第 18 條
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八項規定,向少年法院報告、移送或請求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
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號碼,少年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或曝險事由之事實。
三、有關證據及可資參考之資料。

司法警察機關之移送書,除依前項規定記載外,並應一併附送扣押物及有關資料;其他機關有前項第三款之證據及資料者亦應一併檢送。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於少年滿十八歲後,亦同。

第 19 條
少年法院接受報告、移送或請求之事件後,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於收案後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應補足或調查之部分,並指定期間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受發回或發交之機關應於限定之期間內補正。

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為報告、移送或請求後,如續發現有關證據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應儘速調查、蒐集或補送少年法院。

第 20 條
少年事件與一般刑事案件相牽連者,司法警察機關應分別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及該管檢察署偵辦,並應於各該移送書內分別敘明。證物如無法分別移送者,尤應註明其去處,並應製作影本、繕本或照片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