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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5月08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防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防武器裝備需求,除條約、協定或國防政策另有規定外,應結合民間力量,由國內自行研發、產製、維修獲得為優先。國內無法供應,須向國外採購時,應促成技術轉移及驗證,以發展國防科技工業。

依前項規定,結合民間力量自行研發、產製、維修或技術轉移時,應有效運用合作或委託方式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國防部。

本辦法所稱主辦機關,指國防部各直屬機關。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以下簡稱科技工業機構),指國防部所屬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究發展、生產製造或維護修復事務活動之各級機關。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法人團體,指依我國或外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或其他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或維修之國內外法人、政府機構或團體。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合作,指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就各自擁有之研發、產製或維修之資源加以整合,共擔風險、共享整合效益之行為。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指委託人將研發、產製或維修之規範或其他要求提供受託人,由受託人以委託人編列之經費或自己之費用,依委託人提供之規範或其他要求,從事實際之研發、產製或維修工作,並由委託人依委託之成果或完成數量,以為驗結或支付報酬。

第 8 條
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與國防科技工業相關。
二、結合民間之特殊資源,以達預期之整合效益。
三、落實技術轉移於國內法人團體之目標。
四、外購武器裝備之技術轉移,應以建立國內自主維修體系為優先目標。
五、非屬國防亟需之項目,應能促進相關產業升級或轉型。
六、不影響科技工業機構之任務或國防安全。
七、國內製造、加工業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產製活動,應為合格之工廠;國外法人團體亦同。
八、避免重複投資。
九、科技工業機構已具能量之項目,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優先辦理科技工業機構間合作或相互委託,承接後並不得轉包。
十、不得以經政府認定之不友好國家或地區之法人團體為對象。

第 9 條
主管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訂定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之政策、制度及中長程目標。
二、核定主辦機關陳報之中長程計畫。
三、綜理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之成效管考。
四、管理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之相關資訊。
五、核定合作或相互委託管制之項目。
六、解釋或函請解釋相關法令。

第 10 條
主辦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向主管機關提出中長程目標之建議。
二、合作或相互委託中長程計畫之陳報。
三、工作計畫之核定。
四、合作或相互委託管制項目之檢討及陳報。
五、合作或相互委託項目及法人團體資格之核定。
六、合格受託法人團體名單之建立及定期檢討修正。
七、合格證明書之頒發、註銷及報備。
八、所屬機關或單位研發、產製及維修相關計畫之指導、審查及核定。
九、所屬機關或單位相關作業之督導及管制。
十、作業程序之策訂。
十一、專業人員之訓練。

第 11 條
科技工業機構之權責如下:
一、提出合作或相互委託中長程計畫之建議。
二、工作計畫之檢討及陳報。
三、合作或相互委託項目與法人團體資格之初審及轉核。
四、研發、產製及維修項目成本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轉核。
五、合作或相互委託管制項目之檢討及陳報。
六、合作或相互委託契約之簽訂。
七、相關文件資料之準備。
八、研發、產製與維修作業之全程參與、輔導及管制。
九、協助法人團體以取得技術轉移或驗證等方式,建立國內自主研發、產製、維修體系。

第 12 條
為有效結合各界力量共同推行本辦法所定工作,落實國防科技工業發展,加速達成建設自主國防之目標,得由主管機關協調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國防科技工業合作相互委託發展有關方案。
二、國防科技工業產品研發、產製或維修能力資料之調查及建立。
三、綜理國防科技工業評鑑及驗證事務。
四、軍品外購之工業合作相關事項。
五、協調有關國防科技工業學術合作事項。
六、其他有關國防科技工業協調及配合事項。

第 13 條
科技工業機構為從事本辦法所定之合作或相互委託研發,得成立研究園區。

第 14 條
科技工業機構依本辦法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或維修所生之智慧財產,應於契約中明定其歸屬。

前項智慧財產歸屬法人團體者,應於契約中明定科技工業機構應享有無償、全球、非專屬及不可讓與之實施權利。但讓與未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之主管機關所屬科技工業機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