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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三 編 上訴 ( 108年04月03日)
第 180 條
當事人不服初審之判決者,得上訴於上級軍事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或被告上級軍事機關長官不服初審之判決者,得具備理由,請求軍事檢察官上訴於上級軍事法院。

軍事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於上級軍事法院。

被告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於上級軍事法院。

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名義上訴於上級軍事法院。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對於上訴軍事法院之判決,除依本法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者外,不得再上訴。

第 181 條
判決經依前條上訴後,由原審軍事法院轉送管轄之上級軍事法院審判。但將官案件之判決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判決,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送請管轄之上級軍事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原上訴軍事法院應依職權逕送最高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或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對於前項高等法院之判決,不得再上訴。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戰時及第二百零四條不適用之。

第 182 條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 183 條
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原審軍事法院為之。但被告於宣示判決時,當庭以言詞為之者,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前項上訴,非由被告為之者,應由軍事法院以繕本送達於被告,其為被告不利益上訴者,並應通知其答辯。

第 184 條
在監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應由監所公務員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第一項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軍事法院。

第 185 條
有上訴權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但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為之。

前二項之上訴,非由被告為之者,應即通知被告。

第 186 條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軍事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仍在原審軍事法院者,得向原審軍事法院為之。

第 187 條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於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 188 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 189 條
原審軍事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 190 條
上訴之案件,原審軍事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訴審軍事法院。

第 191 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第 192 條
上訴軍事法院之案件,審判長於依第一百零一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

第 193 條
上訴軍事法院,應就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第 194 條
被告經上訴軍事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195 條
上訴軍事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軍事法院命其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 196 條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 19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軍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軍事審判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軍事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軍事法院受理案件或不受理案件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軍事檢察官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軍事審判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十五、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而未經記載者。

第 198 條
上訴軍事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軍事法院。

上訴軍事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上訴軍事法院有初審管轄權,應為初審之判決。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適用於提審或蒞審。

第 199 條
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對於上訴之案件,因原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之認定,或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者,應發回或發交原上訴或初審軍事法院。

第 200 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強制工作準用之。

第 201 條
上訴軍事法院之判決書得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於案情重要事項原審未予論述,或於上訴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 202 條
戰時上訴案件以書面審理,於必要時,得提審或蒞審以行言詞審理。

提審或蒞審,應通知原審軍事法院,如被告在押,並應由其轉知在押被告之監所長官。

第 203 條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戰時上訴之案件,不適用之。但提審或蒞審之案件,不在此限。

第 204 條
敵前犯專科死刑之案件,宣告死刑者,於作戰區域內,對作戰確有重大關係時,原審軍事法院得先摘敘被告姓名、年齡、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必須緊急處置之理由,電請最高軍事法院先予審理,隨後補送卷宗及證物。但最高軍事法院認為有疑義時,應電令速即補送卷宗及證物。

前項規定,如事後發覺所處罪刑與事實證據不符或有重大錯誤者,原審軍事法院之審判人員應依法治罪。

第 205 條
最高軍事法院於前條第一項為駁回時,得以電文為之。

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自收受駁回電文之日起五日內,送請國防部令准執行。

第 206 條
上訴除本編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三章審判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二審之規定。但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戰時上訴案件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