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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辦法   第 二 章 超額教師介聘 ( 109年06月28日)
第 3 條
學校因科、組、課程調整或減班、停辦,致教師現有員額超過法定編制員額數者,應按學科、領域、群科、專長別,先於法定編制員額內自行調整。

受調整之教師,以具有各該學科、領域、群科、專長合格教師證書者為限。

無法於法定編制員額內調整之教師(以下簡稱超額教師),學校應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輔導介聘至其他學校服務。

第 4 條
學校協調各學科、領域、群科、專長超額教師接受介聘之順序如下:
一、自願接受介聘者。
二、非自願接受介聘者:
(一)具有現職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期間之服務年資較淺者。
(二)年齡較輕者。
(三)抽籤決定。

第 5 條
超額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於現職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介聘: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且其介聘未經本人同意。
二、教師法第十六條不續聘之情事。
三、教師法第三十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第 6 條
接受介聘之超額教師,應依教師證書登記之學科、領域、群科、專長別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所公告缺額,按積分高低順序選填學校;積分相同者,以抽籤決定。

前項積分採計及作業程序,由本部定之;其積分採計之項目,包括服務年資、考績、獎懲及進修研習。

第 7 條
學校應於本部規定期間內,檢具超額教師介聘名冊,報本部辦理超額教師介聘作業。

第 8 條
本部為辦理教師超額介聘事宜,應組成教師超額介聘小組。

前項小組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全國性教師組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學校校長代表及學者專家,並以國教署署長為召集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9 條
超額教師經本部達成介聘者,由新任教學校校長直接聘任,不得拒絕。

第 10 條
超額教師經達成介聘者,應依本部通知期限,至新任教學校報到;屆期未報到者,視同放棄,並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原任教學校報經本部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 11 條
超額教師經介聘後,原任教學校於次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有相同學科、領域、群科、專長別出缺時,原任教學校應優先徵求非自願超額教師返校服務之意願;有多人申請時,仍應按積分排序辦理,積分相同者,以抽籤決定。

前項超額教師不願返回原任教學校者,喪失返回原任教學校之資格。

第 12 條
超額教師經介聘至新任教學校後,自該介聘學年度起六學期內,非經該教師之同意,不得再列為超額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