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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文化機構設立變更及獎勵辦法  ( 104年01月08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私立文化機構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私立文化機構種類如下:
一、文化類博物館或展覽場館。
二、文化中心、藝術中心或表演場館。
三、生活美學館。
四、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機構。

第 5 條
私立文化機構組織類型如下:
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文化機構:個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文化機構。
二、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個人、法人或團體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文化機構。
三、法人附設私立文化機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其他法人設立之附設文化機構。
四、團體附設私立文化機構:團體設立之附設文化機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已依社會教育法及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教育機構,且屬前條各款種類者,自本法修正生效之日起,為前項第二款之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由財團法人附設者,為前項第三款之法人附設私立文化機構。

第 6 條
私立文化機構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者,不在此限:
一、私立文化機構應冠以私立字樣。
二、私立文化機構之名稱,應標明種類或功能屬性。
三、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應冠以財團法人名稱。
四、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文化機構,應冠以法人或團體名稱,並載明附設字樣。

第 7 條
個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文化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立計畫書:包括名稱、地址、設立宗旨、種類及規模。
二、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附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三、建築物概況:包括位置圖、平面圖、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因應計畫與使用許可函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營運計畫:包括組織編制、人員配置、管理規章、財產清冊、經費來源及其他設施與設備。

個人、法人或團體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除前項規定文件、資料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捐助人名冊、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附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四、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五、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或簽名清冊。
六、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七、業務計畫書。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其他法人申請設立法人附設私立文化機構,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及資料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章程影本。
三、董事或理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或監事者,監察人或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附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四、法人、董事或理事之印鑑或簽名清冊。設有監察人或監事者,監察人或監事之印鑑或簽名清冊。
五、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附設文化機構之紀錄。
六、法人財產清冊。

團體申請設立團體附設私立文化機構,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及資料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團體章程影本。
三、理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事者,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檢附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四、團體及理事之印鑑或簽名清冊。設有監事者,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附設文化機構之紀錄。

前項團體非依人民團體法設立者,申請設立私立文化機構,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及資料外,僅須檢附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申請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三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第二項第一款之捐助章程或遺囑,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二款之章程,其內容應載明辦理文化機構事項。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私立文化機構之設立申請後,經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核准其設立,並通知申請人;未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 9 條
私立文化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私立文化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之明顯處所。

第 10 條
私立文化機構有變更負責人、設立種類、名稱之情形,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 11 條
私立文化機構需改建、擴充或縮減場地及遷移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辦理。未依規定辦理或不符許可內容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經三次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前項改建,指建築物部分或整體改建;擴充,指館舍增加使用空間;縮減,指館舍減少使用空間;遷移,指搬遷至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地址。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二條之申請事項,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審查通過者,應通知申請人;未通過者,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 13 條
私立文化機構自請停辦,應敘明理由、停辦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並應對外公告。未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經三次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前項停辦期限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期限。

私立文化機構應於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畫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第二項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仍復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經三次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14 條
私立文化機構不能繼續辦理時,應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經核准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15 條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時,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前項捐助章程或遺囑無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充作發展文化業務之用。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以外之其他私立文化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時,其賸餘財產之處理,準用民法規定。

第 16 條
私立文化機構申請財團法人登記,應依民法、本辦法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法人之法令規定辦理,並於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機構主管之選聘及解聘。
四、機構發展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五、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六、經費之籌措。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八、財務之監督。

第 18 條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董事會應置董事五人至十七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為私立文化機構之負責人。

董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及董事長均為無給職。

董事及董事長在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選之,並以補足其任期為限。董事會應於補選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第 19 條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董事會,應於董事任期屆滿三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董事會應於改選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全體當選人名冊。
三、董事願任同意書。
四、董事會改選之會議紀錄。

新董事會應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開新董事會或拒絕交接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三分之一以上新任董事之申請,指定董事召開會議,並辦理交接。

第 20 條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董事會,每半年應召開一次以上會議。

第 21 條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經登記後,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改選、補選及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經登記後,其不動產或重要財產有增減者,應於年終後五個月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辦理變更登記。

第 22 條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以外之其他私立文化機構,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董事會者,其董事會之運作,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董事會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董事會同意解散之會議紀錄。
二、董事會指定解散後之負責人之會議紀錄。
三、前款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經董事會會議決議確認之財產內容及其總額。

第 23 條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及法人附設私立文化機構,其法人監督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4 條
私立文化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應開設文化機構名義之專用帳戶,作為私立文化機構平日收支經費之用。

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文化機構,其財務及會計,均應獨立。

第 25 條
私立文化機構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26 條
私立文化機構設立二年以上,組織健全,對於推動文化事務具特殊貢獻或績效顯著者,得由主管機關獎勵之。

第 27 條
第五條第二項之私立文化機構,其與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不符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