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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   第 四 章 書記廳 ( 107年10月09日)
第 23 條
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承檢察總長之命,處理本署行政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書記官以下職員。

第 24 條
書記官長行文,以書記廳之名義行之。

第 25 條
書記官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檢察總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

第 26 條
書記官以下職員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依事務性質由書記官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並陳報檢察總長。

第 27 條
書記廳設紀錄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及資料科,必要時並得設立訴訟輔導科。各科置科長一人,負責指揮監督各該科事務。其事務較繁者,得分股辦事。

前項科長或荐任股長由檢察總長報請法務部就所屬荐任書記官派兼之;委任股長由檢察總長就所屬委任書記官派兼之。

第 28 條
紀錄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配受案卷及文件之點收、登記。
二、關於案件之分配。
三、關於筆錄之製作及檢察官會議之籌劃、紀錄。
四、關於案件文稿之撰擬。
五、關於案卷之整理、編訂、保管及附隨案卷證物之保管。
六、關於查詢案件簿冊之編製。
七、關於收結案件及各種報表之編製。
八、其他應由紀錄書記官辦理或長官交辦事項。

紀錄科書記官並應受配置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指揮。

第 29 條
文書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印信之典守。
二、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印及校對。
三、關於行政文稿之撰擬。
四、關於法令之編輯、摘錄、分送、傳觀、通告之分類。
五、關於一般行政會議之籌劃及記錄。
六、其他有關文書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30 條
研究考核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研究發展工作之推行事項。
二、關於年度工作計畫編擬事項。
三、關於公文稽催管制事項。
四、關於案件進行檢查事項。
五、關於各項列管項目之追蹤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自行檢查事項。
七、其他有關研究考核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31 條
總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費之出納。
二、關於物品之保管。
三、關於財物之購置、保管及發給。
四、關於公有房舍之修建及分配使用。
五、關於同仁福利之研辦。
六、關於實物配給之辦理。
七、關於駕駛、技工、工友之訓練及考核。
八、其他有關總務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32 條
資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非常上訴要旨之緝錄。
二、關於卷證之編檔及保管。
三、關於辦案資料之蒐集及保管。
四、關於圖書報刊之徵集及保管。
五、其他有關資料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33 條
訴訟輔導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為民服務工作之年度重點項目之研議。
二、關於服務台(處)工作之研擬及執行。
三、關於輔導訴訟當事人聲請事項。
四、關於為民服務工作之協調事項。
五、其他有關訴訟輔導事項。

第 34 條
分配案件經檢察總長核定後,承辦紀錄之書記官應即登載於辦案進行簿並迅將卷證送交配受案件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核辦。

前項辦案進行簿應於每月終送請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及檢察總長核閱。

第 35 條
收文人員於收受文件後,應按照日時立即登入收文簿,送請書記官長分配。但重要文件書記官長應先送請檢察總長核閱後再行分配。

第 36 條
收發文件,應分別訴訟事件與行政事件編號,並摘記其案由,登入總收文簿或總發文簿。

第 37 條
各類卷宗應分別保存,並載明歸檔編號及保存期限。

第 38 條
訴訟卷宗之調取,應經檢察官以上人員簽章。行政卷宗之調取,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簽章。

第 39 條
通譯辦理語言之傳譯及檢察總長指定之事項。

第 40 條
技士辦理工程規劃、設計估價、監驗及檢察總長指定之事項。

第 41 條
錄事辦理文件之繕寫及檢察總長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