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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 三 章 礦業權變更、移轉及消滅之登記 ( 93年07月07日)
第 24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礦區增減、合併或分割,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理由書一份。
三、礦區圖五份。
四、新舊礦區圖二份。
五、探礦或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但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認有增加之必要者,得增加之。

第 25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礦區調整,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理由書一份。
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同意書一份。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
五、原領礦區與鄰接礦區之礦牀圖說(礦牀圖須含平面圖及相關部位斷面圖)各三份。

第 26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同意書一份。
三、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工程圖說。

第 27 條
採礦權者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批註區域與礦區關係圖二份。
三、採礦場礦業用地租賃契約影本。
四、批註後開採構想書圖三份。但原開採構想書圖已列有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土石者,免附。

第 28 條
礦業權者申請補發礦業執照、礦區圖或礦場登記證,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刊登作廢聲明之新聞紙。

第 29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礦業權移轉,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原礦業執照、礦區圖及有關證明文件。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探礦或開採構想與其圖說、原礦業執照、礦區圖及有關證明文件。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探礦或開採構想與其圖說、原執行機關之證明書及有關文件。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探礦或開採構想與其圖說、原礦業執照、礦區圖及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須強制執行礦業權申請移轉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通知後登記之。

第 30 條
礦業權者申請自行廢業,應繳納申請費、繳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並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礦業執照、礦區圖及礦場登記證。

第 31 條
因礦業權之變更或移轉而為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屆滿期限之規定如下:
一、礦業權移轉、礦區減區或分割者,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二、礦區增區者,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但如增區之面積超過原礦區面積者,依核定年限,從換照時起算。
三、礦區合併者,以合併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四、礦區調整者,以經調整後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