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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 105年08月11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自下水道系統取用廢(污)水或放流水水量每日平均三百立方公尺以上,供自行使用作為再生水使用者(以下簡稱供自行使用者),應檢具再生水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以下簡稱使用許可),變更時亦同。

每日平均取水量未達三百立方公尺之供自行使用者,有妨礙下水道系統水源有效利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該管主管機關得予以限制,或令其申請許可。

該管主管機關取用其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作為再生水利用,供其轄區範圍內土地開發特定計畫或公務目的使用者,不適用本辦法。

第 3 條
該管主管機關受理供自行使用者之申請案,其申請之先後順序,以該管主管機關收受再生水使用計畫書之時間定之。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第 4 條
再生水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資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獨資或合夥之證明文件。
二、供自行使用之規劃、再生水使用方式說明及用水範圍。
三、取水構造物用地之地號、面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他項權利及土地分區管制說明,並檢附土地謄本、標示取水構造物位置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四、取用下水道系統名稱、取用水量、再生水使用量。
五、申請使用年限。
六、取水構造物詳細圖樣與說明、施工期程及應變計畫。
七、涉及下水道系統須變更或擴建之部分。
八、水量自動監測機制。
九、定期檢查、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包括項目、頻率及方式。
十、風險管控規劃。

取自下水道系統管渠廢(污)水之申請案,應於前項第六款取水構造物詳細圖樣與說明,敘明對下水道系統結構及運作之影響。

非以施設取水構造物方式取用廢(污)水或放流水之申請案,僅需載明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款之事項。

第一項第十款風險管控規劃,應包括廢(污)水或放流水供應不足時之應變措施及備援規劃。

第 5 條
下水道系統工程設施有改建、修建或必要之變更時,供自行使用者應配合停止取水及變更其取水構造物與相關設施,並自行負擔其取水構造物及相關設施變更費用。

第 6 條
該管主管機關受理供自行使用申請案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為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延長事由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審查書件內容不完備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期間不計入第一項之審查期間。

第 7 條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再生水使用計畫書通過者,核發使用許可,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供自行使用者基本資料。
二、供自行使用案取水構造物、再生水使用方式說明及用水範圍。
三、取用下水道系統名稱、取用水量及取用時間。
四、使用許可效期起迄日。
五、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使用許可效期,最長為十五年。

第 8 條
供自行使用者如有變更前條許可之再生水使用計畫書內容之需要,應檢具變更理由、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變更涉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者,應加附變更計畫,說明變更內容及其相關詳細圖說。

取用水量增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 9 條
供自行使用者應於取水構造物完工後,檢具竣工報告及檢查維護手冊,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查驗。

前項竣工報告包括取水構造物之竣工圖樣、電腦圖檔及相關操作手冊。

第一項檢查維護手冊應包括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事項,並配合完工實際情形修正,無需另依前條規定辦理變更許可。

該管主管機關辦理現場查驗,應通知供自行使用者自行或派員到場,現場查驗項目如下:
一、取水構造物對於下水道系統介面之安全及運作之影響。
二、取水構造物主要結構及周邊土地、設施之恢復及清理。
三、取水構造物相關設施及操作設備之功能。
四、水量自動監測設備。
五、依檢查維護手冊之內容進行相關測試或演練。
六、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條第一項變更涉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者,依本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前條查驗結果與許可內容不符時,該管主管機關應通知供自行使用者限期改正;供自行使用者應於期限內改正,並以書面載明改正情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複驗。

第 11 條
供自行使用者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或實際取用水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八十時,其欲保留水量者,應以書面載明保留原因及期間,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水量保留,其效期以原許可剩餘效期為限。

實際取用水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八十,未依前項或第八條規定辦理水量保留或變更,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核減其許可取用水量。

第 12 條
供自行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
一、取水構造物未依許可施工期程完工,且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完成查驗或複驗,逕行取用。
三、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且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四、實際取用水量超過許可取用水量,且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供自行使用者之取用,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並令其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置。

第 13 條
供自行使用者於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欲繼續取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三個月內,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