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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五 章 退休金 ( 105年05月23日)
第 16 條
人員在本總廠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 17 條
人員在本總廠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不能勝任職務。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本總廠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報經濟部核准酌予提前,但職員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工員不得少於五十歲。

第 18 條
退休金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三條規定核發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

第 19 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身心障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在儲備金內支給,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第 20 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身心障礙,以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第六等級失能為標準。

第 21 條
本辦法第十九條所稱因公傷病,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二、因特殊職業病者。
三、在工作處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第 22 條
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齡提前退休人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提前一年加發半個月薪津,由儲備金中支付。

第 23 條
總經理年滿六十五歲者,得斟酌事業需要,報部專請行政院核准延長其任職,其期間以二年為限。

第 24 條
調整後之月退休金=本辦法施行前減月給付月退休金額 {發給月退休金當月本總廠薪點最高折合率}13.8(本辦法施行當月本總廠薪點最高折合率)本總廠所屬通霄精鹽廠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前項公式計算時,其「本辦法施行當月薪點最高折合率」按十一元計算。

第 25 條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26 條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當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第 27 條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遇服務機構裁併時,其月退休金由合併改組後之事業機構繼續核發。

第 28 條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原服務機構裁撤時,依其服務年資,按本辦法施行前之規定,換算一次退休金基數,並按支領月退休金年數,每滿半年扣除一個基數之比率計算後給與之,不滿半年者不計。

前項退休金經扣除後低於十五個基數者,仍照十五個基數發給,基數換算金額,按原服務機構裁撤時,所支月退休金基數標準辦理。

第 29 條
奉准退休人員,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因難時,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結算之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本辦法施行後之新進人員,暫准繼續借住期間,亦以經結算之年資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