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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管理辦法  ( 108年11月20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為之。

前項許可及依本辦法規定之管理及處分,交通部得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交通部應公告及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 3 條
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機構實施完成本訓練之初訓課程,始得參加筆試測驗,經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二年之初訓訓練證明書。

取得初訓訓練證明書者,於訓練證明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應經專業訓練機構實施完成本訓練之複訓課程,並於測驗合格後,始得換領有效期間二年之複訓訓練證明書。複訓訓練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換發,亦同。

訓練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一。

第 4 條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完成訓練並經測驗合格之訓練證明書發,由專業訓練機構造冊並繕妥訓練證明書,送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後發給及登記列管。

訓練證明書遺失、毀損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向專業訓練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其作業程序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訓練之種類、申請資格、訓練課程及時數,依下列規定:
一、罐槽車裝載運送訓練:
(一)領有大貨車以上之有效駕駛執照。
(二)初訓課程應至少二十小時。
(三)複訓課程應至少十四小時。
二、其他貨車裝載運送訓練:
(一)應領有小型車以上之有效駕駛執照。
(二)初訓課程應至少十六小時。
(三)複訓課程應至少十二小時。

取得罐槽車裝載運送訓練證明書,駕駛其他貨車運送危險物品者,得免再經前項第二款之訓練。

第一項之初訓、複訓訓練課程及時數配當表如附件二、附件三。但專業訓練機構得依受訓學員之需求,增加訓練課程及時數。

第 6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為本訓練之專業訓練機構資格如下:
一、政府設立之訓練機構。
二、學術研究機構。
三、事業機構。
四、非營利法人。

前項事業機構申請為專業訓練機構者,其訓練對象以該事業及其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屬員工為限。

第 7 條
專業訓練機構申請本訓練許可,應檢具申請函及訓練計畫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訓練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訓練機構簡介、組織概況及設籍地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狀如非屬自有者,應檢附至少有效期間二年以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訓練場所位置含地理位置簡圖且須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使用類別D類之D-5組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等規定;訓練場所佈置含平面配置圖,並標明教室面積及安全衛生等設備;訓練場所設施及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如非屬自有者,應檢附至少有效期間二年以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實作演練計畫應敘明個人防護具及滅火器使用,危險物品運送事故處置之演練機具及設備數量、實作演練場所位置及佈置概要、演練分組概況、演練進行方式等事項;實作演練場所及機具如非屬自有者,應檢附至少有效期間二年以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四、訓練機構負責人、擬聘師資身分、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五、電化教學設備。
六、訓練教材及教具。
七、各項教學紀錄文件。
八、其他必要事項或交通部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函請所轄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派員實地審查,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場所審查紀錄表如附件四。

前項查核合格者,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函送所有申請資料併同查核意見轉報交通部公路總局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許可。

第 8 條
申請為本訓練之專業訓練機構應有課程訓練場所及實作演練場所。其場所佈置、設施及教學設備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課程訓練:
(一)教室應有良好之通風、適當之採光及照明。
(二)訓練場所之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符合相關建築及消防法規之規定。
(三)受訓學員人數應依教室容量妥為安置,每班訓練人數不得超過五十名,平均每一學員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一‧二平方公尺。
(四)具有電化教學設備。
(五)其他配合教學必要之教具及用品。
二、實作演練:
(一)個人防護裝備應有正壓自攜式呼吸器、防護面具、化學防護衣、防凍防護裝備、防護手套、消防灑水設備各一份及每招訓五人設滅火器一具與一般防護衣一件。
(二)辦理罐槽車駕駛訓練應備登檢合格之罐槽車一輛及訓練場所至少為長十二公尺、寬五公尺以上路面平坦、通風良好之場地。
(三)其他配合教學之教具及用品。

第 9 條
經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有下列事項變更時,應檢具相關文件送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合格後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一、訓練場所地址變更、遷移、增設或縮減。
二、訓練場所設施變更。
三、講師之異動或增減。
四、專業訓練機構及分班負責人異動。

第 10 條
專業訓練機構應聘請符合下列資格之人員擔任各科教學講師:
一、安全駕駛講師,年滿二十五歲領有大貨車以上汽車駕駛執照,經公路主管機關訓練機構安全駕駛講師專業訓練結業得有證書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大專以上學校交通管理、交通工程、車輛工程科系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考領有汽車考驗員證。
(三)大專以上學校畢業並有處理交通管理實務三年以上經驗。
(四)擔任政府機關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以上並有交通法規行政或教學經驗。
(五)擔任高中(職)以上學校相關交通法規課程教師。
二、汽車保養與檢修講師,年滿二十二歲領有大貨車以上汽車駕駛執照,經公路主管機關訓練機構汽車保養與檢修講師專業訓練結業得有證書或汽車構造講師證,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大專以上學校汽車工程或機械工程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領有汽車檢驗員證、汽車技工執照或汽車修護乙級技術士證照。
(三)擔任政府機關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以上並有汽車修護或教學經驗。
(四)擔任高中(職)以上學校相關汽車修護課程教師。
三、危險物品運送管理講師,年滿二十五歲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經公路主管機關訓練機構危險物品運送管理講師專業訓練結業得有證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大專以上學校環境工程、化學(含化學工程)、消防、能源、工業衛生、環境工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有危險物品防護實務工作一年以上經驗,且具有防護實務之工作證明文件。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並有危險物品防護實務工作二年以上經驗。
(三)曾擔任勞工安全衛生關於危險物或有害物教育課程講師一年以上經驗。
(四)擔任政府機關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以上並有危險物品行政或教學一年以上經驗。
(五)擔任高中(職)以上學校環境工程、化學(含化學工程)、消防、能源相關課程教師。

前項各類講師之專業訓練課程、上課時數、教學重點及收費如附件五至附件八。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曾任交通部核准立案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之講師,經公路主管機關訓練機構依附件九至附件十一規定課程訓練結訓者,得不受前條資格限制,擔任本訓練之講師。

第 12 條
專業訓練機構實施本訓練之教育訓練教材及題庫,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會商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成立題庫小組統一編訂公告。

第 13 條
本訓練之測驗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依題庫及課程比重命題,並派員監考、閱卷。

受訓學員請假時數逾課程總時數四分之一者,應予退訓,請假時數未逾課程總時數四分之一者,應於下期補課後參加考試。經公路監理機關查核人員查課無故未到者,應予退訓。

本訓練考試之滿分成績為一百分,及格分數為七十分,不及格者得於下期補考一次。其試題內容於每一課程科目均應占相當之平均比例。

第 14 條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依附件十二查核轄區內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實施情形及訓練相關紀錄,並做成查核紀錄。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於每年年終依附件四,覆核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計畫書、場所、設備等,審查合格後續予許可辦理本訓練,不合格者,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處分,年終覆核結果並陳轉報交通部備查。

前二項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查核及年終覆核,公路監理機關得視需要併同辦理。

第 15 條
專業訓練機構應將每期訓練計畫、教師及學員名冊、結業學員名冊等,依下列規定陳報:
一、每期訓練計畫,內容應載明招生人數、訓練課程表、上課時數及訓練地點位置圖含地址等,於每班次開訓前十五日陳報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及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備查。
二、師資及學員名冊應於開訓前陳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三、結業學員名冊於結業時立即陳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第 16 條
專業訓練機構於每班次訓練後應備置訓練實施紀錄、學員名冊、學員成績冊、教材、課程表、講師資料、試卷及其他必要紀錄以供查核。

前項表冊紀錄資料至少應保存三年。

第 17 條
專業訓練機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依規定陳報及保存有關表冊。
二、訓練教材、方式、課程或時數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訓練目標。
三、不依規定設置訓練場所、設備或設施不良。
四、聘用不具第十條規定資格者擔任講師,或上課教師為非冊報許可之講師。
五、未經核准擅自增設訓練場所或變更地址於許可以外之場所教學。
六、拒絕、規避或阻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七、偽造成績冊,致使訓練證明書核發錯誤。
八、涉及考試舞弊情事。
九、訓練機構變更事項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或訓練場所已不得使用。

第 18 條
專業訓練機構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得視情節陳報交通部公路總局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分:
一、有前條第一款之情形,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予書面糾正並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應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
二、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
三、有前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停止其辦理訓練四個月。
四、有前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情形,停止其辦理訓練六個月。
五、有前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情形,經依第四款處分後三年內再次違反者,廢止該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六、有第十四條第二項審查不合格及前條第九款之情形,停止其辦理訓練,改善後報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後,恢復其訓練許可,一年內未提改善或未經審查核可,廢止其訓練許可。

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辦理本訓練。

第 19 條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未隨車攜帶有效之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符合第五條規定訓練種類之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等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處罰。

第 20 條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其領有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第 21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得依許可條件辦理訓練至有效期間屆滿為止。但其訓練教材、聘請師資及訓練課程至遲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一年後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給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者,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二年內接受複訓,換發有效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