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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一 節 設備管理 ( 102年10月07日)
第 28 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

經營者對其衛星通信網路應做適當之操作及維護,使各項設備運作符合有關技術規範之規定;其有違反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

第 29 條
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設置之衛星通信網路與其他電信網路互連之國內編碼,由主管機關核配。

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之衛星通信網路與其他電信網路互連之國際編碼,由經營者自行取得國際編碼,使用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30 條
經營者所設固定地球電臺之天線設施,應與高壓電力線保持安全距離,其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以上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經營者應對其所設置之固定地球電臺之場所設定明顯警告標示並採取適當措施。該警告標示尚應載明輸出功率、所在位置、電信業者、簽證技師及日期等。但天線直徑一‧二公尺以下,僅具接收功能之小型地球電臺,不在此限。

第 31 條
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應在國內設置固定地球電臺及轉接設備,供其衛星通信網路與其他通信網路連接之用。

第 32 條
衛星小型地球電臺網路經營者應在國內設置主控之固定地球電臺(主控地球電臺)及相關設備,供其衛星小型地球電臺網路之控制與管理之用。

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之設備銜接其使用者機線設備之電路,應由經營者或其使用者向長途或市內固定網路經營者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衛星通信網路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應至少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第 34 條
經營者終止地球電臺設備使用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繳銷電臺執照;其未繳銷電臺執照者,由主管機關廢止之。

前項電臺之射頻器材,經營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35 條
經營者及其使用者設置之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連接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適當之通信服務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公眾通信設備。
四、其通信網路與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36 條
經營者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 37 條
固定地球電臺之運作,除小型地球電臺外,符合下列四種情形時,始得採遠端控制:
一、已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他人任意進入或使用固定地球電臺。
二、負責運作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可隨時迅速到達固定地球電臺現場做必要之處置。
三、遠端控制站應可監測及控制固定地球電臺之運作。
四、固定地球電臺經檢測或通知有干擾合法通信時,遠端控制站可立刻停止固定地球電臺之發射作業。

第 38 條
經營者增設固定地球電臺時,應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衛星固定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

經營者變更固定地球電臺之設置地址、射頻設備或核配之無線電頻率,適用前項規定;其射頻設備變更採相同廠牌型號時,得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39 條
經營者之固定地球電臺,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可選用任一衛星系統組成衛星通信網路。

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經由衛星系統發射信號至國外或接收國外信號之路由,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在緊急情況下改用不同衛星系統時,應即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將其情事載明於維護日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