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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 五 章 飛航安全 ( 112年06月28日)
第 38 條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下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民航局得依航空器分類及作業特性,公告一定之航空器於飛航時,無需具備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文書。

機長於起飛前,應確認航空器已具備第一項或第二項文書。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第一項或第二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第 39 條
航空器之特種飛航,應先申請民航局核准。

第 40 條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人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機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航空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廢止其適航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按季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重大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分布等資料交由民航局公布,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第二項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41 條
為維護飛航安全,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及儀器飛航之管制,並接受飛航管制機構之指示。

前項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儀器飛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民航局定之。

第 41-1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飛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飛航: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三、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

第 41-2 條
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消防、搶救、緊急應變及非屬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調查、統計及分析等事項之規則,由民航局定之。

第 42 條
航空器不得飛越禁航區。

航空器於飛航限航區及危險區,應遵守飛航規則之規定。

第 43 條
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危險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第 43-1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槍砲、刀械或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不得攜帶進入航空器。但因特殊任務需要,經航空警察局核准,並經航空器使用人同意之槍砲,不在此限。

前項其他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之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 43-2 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 43-3 條
航空器飛航中,任何人不得以聚光型投射燈光、雷射光束照射航空器。但經民航局核准之特種飛航,或發射緊急求救訊號,不在此限。

第 44 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噴灑、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體或跳傘。但為飛航安全、救助任務或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航空器在飛航中,機長為負責人,並得為一切緊急處置。

第 46 條
航空器及其裝載之客貨,均應於起飛前降落後,依法接受有關機關之檢查。

第 47 條
乘客於運送中或於運送完成後,與航空器運送人發生糾紛者,民航局應協助調處之。

乘客於調處時,受航空器運送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航空器中者,航空器運送人經民航局同意,得請求航空警察局勸導或強制乘客離開航空器。

第一項之調處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 47-1 條
交通部為辦理國家民用航空保安事項,應擬訂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航空警察局為各航空站之航空保安管理機關,應擬訂各航空站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

於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應遵守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第 47-2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實施。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訂定其航空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應於其作業之航空站擬訂航空保安計畫,報請航空警察局核定後實施。

航空貨運承攬業得訂定航空保安計畫,向航空警察局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航空警察局得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之航空保安措施及航空保安業務,受查核、檢查及測試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航空警察局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時,得要求航空站經營人會同辦理。

第 47-3 條
航空器載運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未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條約、協定及國際公約規定,不需安全檢查。
二、由保安控管人依核定之航空保安計畫實施保安控管之貨物。
三、其他經航空警察局依規定核准。

前項安全檢查之方式,由航空警察局公告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載運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與其所攜帶及託運之行李、物品於進入航空器前,應接受航空警察局之安全檢查,拒絕接受檢查者,不得進入航空器。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航空器負有航空保安之責。

前五項規定,於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適用之。

第 47-4 條
航空站經營人為維護安全及運作之需求,應劃定部分航空站區域為管制區。

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進出管制區,應接受航空警察局檢查。

第 47-5 條
航空保安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航空器之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之保安措施、保安控管人之申請程序、戒護與被戒護人、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之資格、航空保安事件之緊急應變措施、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保安訓練計畫之訂定與報核程序、保安資料之保密、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