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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  ( 106年05月12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辦理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評鑑之目的如下:
一、評量長照機構效能。
二、提升長照服務品質。
三、提供民眾長照選擇。

第 3 條
本辦法評鑑之主辦機關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以下稱住宿式長照機構)及含住宿式長照機構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之評鑑。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以下稱社區式長照機構)、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以下稱居家式長照機構)及含社區式長照機構及居家式長照機構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之評鑑。

第 4 條
本辦法評鑑業務,主辦機關得委託具長照專業性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關(構)、大學及民間法人、團體或機構為之。

第 5 條
長照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者,自營運或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二、原評鑑合格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或前一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第 6 條
主辦機關辦理評鑑實地訪查時,得聘請醫護、管理、社會工作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及具長照服務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評鑑委員遴選、培訓、任期、解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主辦機關得於第七條第四項評鑑作業程序公告之。

第 7 條
本辦法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居家式長照機構之評鑑,得不包括前項第三款所定項目。

第一項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主辦機關應於評鑑實地訪查前一年十二月公告之。

長照機構評鑑作業程序,主辦機關應於評鑑實地訪查起始日三個月前公告之。

第 8 條
主辦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辦理評鑑說明會。
二、進行實地訪查,並作成評鑑紀錄。
三、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初步結果後,通知受評鑑長照機構。
四、受評鑑長照機構對評鑑初步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前款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向主辦機關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主辦機關應修正評鑑初步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初步結果。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並經核定後,通知受評鑑長照機構。
六、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有效期間、類別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9 條
長照機構評鑑結果,分為合格及不合格。

前項評鑑結果,其評等類別,主辦機關得依政策目標或機構類別、特色,於第七條第四項評鑑作業程序定之。

第 10 條
評鑑合格效期為四年。

長照機構前一年度評鑑不合格,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三年;連續二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二年;連續三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一年。

第 11 條
長照機構收受第八條第五款評鑑結果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12 條
長照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經主辦機關認有違反長照機構設立標準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主辦機關得廢止原評鑑處分。

長照機構接受評鑑所提供之文件或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原評鑑處分。

第 13 條
長照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原護理機構評鑑辦法、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評鑑,且於合格效期內者,應於合格效期已屆最後一年接受評鑑。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