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 第 二 章 全國農業金庫 ( 106年01月18日)
全國農業金庫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資本總額不低於新臺幣二百億元。
全國農業金庫之發起人,以政府及各級農、漁會為限。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除信用部淨值為負數者外,負有出資之義務;未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依其意願出資。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為全國農業金庫發起人時,除信用部淨值為負數者外,其出資額以不低於各該農、漁會淨值百分之十為原則;其有特殊困難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其出資額。
前項出資額,應經會計師辦理資產負債查核後計算之;其查核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未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為全國農業金庫發起人時,其有意願出資者,應以現金出資,且不得超過該農、漁會淨值百分之二十。
政府為全國農業金庫發起人時,其成立初期之出資額定為該金庫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九,並於該金庫成立滿三年後逐步降低政府出資比率至百分之二十以下。
農、漁會持有全國農業金庫之股份,除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
董事會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方式選舉董事,其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政府或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不受連任次數之限制。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全國農業金庫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不符合依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獨立董事之資格。
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全國農業金庫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全國農業金庫為審議授信案件,應設授信審議委員會。
應提請董事會審議之授信案件,應先經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再送請董事會審議。
前項應提請董事會審議之授信案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中獨立授信審議委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獨立授信審議委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董事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對於授信案件,有自身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案件之審議。
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之職務如下:
一、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之選任。
二、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聘任及解任。
三、總經理所提經理人之聘任及解任。
四、信用部提報一定金額以上授信案件之審議。
五、業務原則與政策及各項作業規章之訂定。
六、總經理所提年度預算案之審議。
七、總經理執行業務及預算案之督導。
八、其他章程規定之事項。
下列事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一、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三、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四、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五、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六、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七、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八、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監察人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方式推選二分之一監察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為獨立監察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專業金融人員,經股東會選任擔任,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獨立監察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監察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各得單獨行使職權。
下列事項,應經監察人會議決議;各監察人應推選獨立監察人中之一人為監察長,並擔任監察人會議主席:
一、農業金融機構業務之稽核。
二、各項帳目之查核及資產負債之定期檢查。
三、違背本法及章程之檢舉。
四、董事會所提年度決算案之審議。
五、其他章程規定之事項。
監察人會議之決議,應以半數以上監察人出席,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出席之監察人就任何議案之表決,均不得棄權。
全國農業金庫經營之業務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重大農業建設融資。
二、政府農業專案融資。
三、配合農、漁業政策之農、林、漁、牧融資。
四、銀行法第七十一條各款所列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銀行法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全國農業金庫經中央銀行許可者,得辦理外匯業務。
全國農業金庫對於信用部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收受轉存款。
二、資金融通。
三、輔導與業務及財務查核。
四、金融評估及績效評鑑。
五、資訊共同利用。
全國農業金庫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再就其盈餘提列百分之四十為法定公積,必要時得酌提特別公積後,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保留盈餘,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股息及紅利:百分之八十。
二、相互支援基金:百分之五。
三、各級農、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農會百分之十、漁會百分之三。
四、員工酬勞金:百分之二。
前項第二款所定相互支援基金,以用於對經營不善信用部之財務支援為限;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規定,由全國農業金庫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法定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
政府股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獲配之股息、紅利,循預算程序作為農、漁業推廣經費。
全國農業金庫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一之信用卡業務、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