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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第 五 章 裁決之調查及詢問程序 ( 110年09月29日)
第 22 條
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進行調查時,得作成調查計畫書,並為下列之處置:
一、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
二、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或詢問證人。
三、命鑑定人提出鑑定書或詢問鑑定人。
四、通知有關機關協助提供相關文書、表冊及物件。
五、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裁決委員進行調查時,應作成調查紀錄。

常務裁決委員應檢視前項調查紀錄,如有意見應以書面提出,供審查小組參考。

第 23 條
裁決委員於調查會議中,得詢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

當事人或代理人得經裁決委員之許可,陳述意見、詢問他方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

裁決委員認前項之陳述或詢問重複,或與爭點無關、或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時,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24 條
裁決委員依前條詢問前,應告知受詢問人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受詢問人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處以罰鍰。

裁決委員得以記載第一項事項之結文,命受詢問人簽名。

第 25 條
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當事人提出相關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時,裁決委員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裁決委員於調查終結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26 條
當事人對於他方所提之書面說明或其附屬文件之正本與繕本或影本認有不符時,應以提出於裁決委員會之正本為準。

第 27 條
裁決委員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
三、裁決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同意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
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
六、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
七、調查紀錄。
八、調查意見。

前項調查報告,應送交裁決委員會。

常務裁決委員應檢視下列資料,並提出書面意見,供審查小組或裁決委員會參考:
一、第一項之調查報告。
二、裁決委員撰寫之裁決決定建議書。
三、裁決委員依裁決委員會作成之裁決決定撰寫之裁決決定書。

第 28 條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程序。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程序前,應訂定詢問期日,並製作詢問通知書,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及相關人員。

第 29 條
裁決委員會依前條規定進行詢問程序時,得公開進行之。

詢問程序之進行,由主任裁決委員主持之。

詢問應作成詢問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言詞陳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
三、裁決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
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

第 30 條
主任裁決委員於詢問程序終結前,應給予當事人雙方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

詢問程序終結後,主任裁決委員認有必要者,得聽取出席之裁決委員意見,再召開詢問程序或調查程序。

第 31 條
裁決委員或裁決委員會,對於妨礙調查程序或詢問程序進行者,得命其退場,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排除。

第 31-1 條
裁決委員會認申請人之申請有理由者,應為全部或一部有理由之裁決決定;無理由者,應為全部或一部駁回申請之裁決決定。

全部或一部有理由之裁決決定,其主文得具體記載當事人履行之方法、內容。

裁決決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裁決委員會得依申請或職權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 32 條
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裁決委員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得隨時試行和解。

因試行和解,裁決委員得命當事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到場。

和解成立者,裁決程序當然終結,並應作成和解書。

和解書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 33 條
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方式通知裁決委員會,撤回民事訴訟者,亦同。

第 34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包含起訴不合法被裁定駁回之情事。

第 35 條
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 36 條
裁決委員會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裁決決定書送請法院審核,法院不予核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送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於處理時,認有必要者,得徵詢當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