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行政訴訟法  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第 一 章 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 111年06月22日)
第 238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br />

第 239 條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 240 條
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 241 條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 241-1 條
(刪除)

第 242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243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 244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一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高等行政法院。<br />

第 245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第 246 條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247 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最高行政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及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為之。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高等行政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 248 條
被上訴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最高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第 249 條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項規定駁回上訴者,得各處上訴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br />

第 250 條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第 251 條
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第 252 條
(刪除)

第 253 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br />

第 253-1 條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得依職權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br />

第 254 條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br />

第 255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第 256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第 256-1 條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br />

第 257 條
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行政法院。

第 258 條
除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第 259 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

第 259-1 條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或理由,已於評議時提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法律上意見,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附記之;逾期提出者,不予附記。

前項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br />

第 260 條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第 261 條
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 261-1 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與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 262 條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 263 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