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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第 三 章 產業受害之調查 ( 103年01月13日)
第 10 條
委員會為調查貨品進口救濟案件,應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負責辦理,並得視調查案件之需要,邀集有關機關派員或由主任委員專案遴聘業務相關之學者、專家協助調查。

第 11 條
委員會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之資料,並得派員實地調查訪問,必要時得要求另提供相關資料。
二、舉行聽證。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依委員會之要求提供資料,其未提供資料者,委員會得就既有資料逕行審議。

第 12 條
委員會對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資料,應准予閱覽。但經請求保密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委員會對前項保密之請求,得要求其提出可公開之摘要;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提出摘要者,得不採用該資料。

第 13 條
委員會應於舉行聽證前預先公告之。

委員會應同時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出席聽證。

第 14 條
出席聽證陳述意見者,得於聽證前向委員會提出其出席意願,並得於聽證前,將其對案件之實體意見,以書面提交委員會。

第 15 條
委員會於正式舉行聽證之前得先召開程序會議,決定發言順序、發言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聽證由主任委員依第十條指定之委員主持。

第 16 條
(刪除)

第 16-1 條
案件經委員會初步調查認為有明確證據顯示,增加之進口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在延遲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的緊急情況下,委員會得於作成產業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前,先行作成臨時提高關稅之建議,並應自經濟部通知申請人進行調查之翌日起七十日內為之。

委員會應於作成前項臨時提高關稅措施之建議後十日內提報經濟部;經濟部同意採行前項建議後,應於十日內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其實施期間最長不得逾二百日,並計入第二十三條實施期間。

前項臨時措施,於經濟部公告採行進口救濟措施或產業受害不成立時,停止適用。

臨時課徵之關稅,得以同額公債或經財政部認可之有價證券擔保;經經濟部公告產業受害不成立時,應予退還臨時課徵之關稅或解除擔保;經經濟部公告採行進口救濟措施時,應於補繳臨時課徵之關稅後解除擔保。

第 17 條
委員會於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調查完成時,應召開委員會會議為產業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

前項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18 條
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委員會應自經濟部通知申請人進行調查之翌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對產業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作成決議。

前項期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延長期限及事由,應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第 19 條
易腐性農產品進口救濟案件,不即時予以救濟將遭受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害者,經濟部除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調查外,有關補正、駁回、通知及公告事項,準用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案件經經濟部決定進行調查者,委員會應自經濟部通知申請人進行調查之翌日起七十日內對產業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作成決議。

第一項所稱易腐性農產品,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就個案認定之。

第 20 條
委員會對於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為產業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應製作決議書,於決議後十五日內將調查報告及決議書提報經濟部,由經濟部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其為產業受害成立之決議,委員會應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就擬採行之進口救濟措施舉行聽證,並將擬採行或不採行進口救濟措施之建議提報經濟部。

委員會提出不採行救濟措施建議時,經濟部認其建議可採,應即公告不予實施救濟措施;如認其建議不可採,應即命委員會於三十日內就擬採行之進口救濟措施舉行聽證後,將建議提報經濟部。

前項聽證之程序,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21 條
委員會為建議經濟部採行或不採行救濟措施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