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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評析作業辦法  ( 112年12月28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以下稱受託法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宗旨與醫事專業相關。
二、訂有專業客觀之評析實施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聘有醫事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
(二)評析委員遴選、培訓及人才庫設置制度。
(三)評析實施方法及步驟。
(四)人力配置及分工。
三、充足之專(兼)任行政人員。
四、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第 3 條
受託法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醫療爭議評析申請案件受理及審查作業。
二、人才庫之建置及培訓。
三、醫療爭議評析案件資料庫之建置及分析。
四、其他與醫療爭議評析業務有關事項。

第 4 條
受託法人為辦理醫療爭議之評析,應聘任醫事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人員之資格如下:
一、醫師:
(一)領有專科醫師證書。
(二)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或取得專科醫師證書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醫師公會、教學醫院或部定專科醫學會推薦。
二、中醫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
(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中醫師公會或教學醫院推薦。
三、牙醫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
(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牙醫師公會或教學醫院推薦。
四、其他醫事人員: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醫事人員證書且執業滿五年以上。
五、法律專家:
(一)曾任或現任大學法律相關系、所、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
(二)曾任法官或檢察官三年以上。
(三)曾任或現任律師執業五年以上。
(四)具機關法制專長人員工作年資滿十年以上。
六、社會公正人士:具備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社會福利、病人權益保護相關領域學識及經驗之人員。

第一項醫事專家之聘任,應考慮區域、城鄉、醫事機構層級人才之平衡,並經評析相關教育訓練。

醫事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評析之費用,由受託法人給付之。

第 5 條
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稱調解會)申請醫療爭議評析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向受託法人提出。

前項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有缺漏時,受託法人應通知調解會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受託法人得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案件當事人,對於評析案件另有意見、新證據或文件、資料時,應由調解會提供受託法人。

受託法人辦理醫療爭議評析時,因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不齊致部分爭點難以提出評析意見時,得暫停審查,並通知調解會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受託法人得依現有病歷複製本、文件及資料評析。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託法人不予受理:
一、案件經調處、調解、仲裁成立,或當事人已和解。
二、就同一案件重複申請。
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不得受理之情形。

調解會提出申請時,應整理爭點,一併提出,無正當理由時不得分次提出。

第 7 條
受託法人受理申請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評析,並提出醫療爭議評析意見書:
一、依案件所涉科別擇定醫事專家委員,先行審查並撰寫分析意見。
二、遴聘專家三人以上組成評析小組召開會議,由醫事專家擔任召集人,其中非醫事專家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醫事專家應包括前款撰寫分析意見者。
三、依前款會議決議內容,作成評析意見書。

受託法人辦理醫療爭議評析案件,應依調解會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為之,不負證據調查或蒐集之責。

醫療爭議評析,以書面審查為之。

評析小組會議以委員達成一致共識為評析意見,不另作會議紀錄。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評析意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案例編號。
二、調解會。
三、醫療爭議之爭點。
四、醫療爭議評析意見。

前項第四款醫療爭議評析意見,應依病歷資料就醫療爭議之爭點,作成醫學專業性意見。

受託法人應將評析意見書逕送調解會,不另提供案件當事人,亦不對外提供。

第 9 條
專家委員及評析小組辦理醫療爭議個案評析審查時,應秉持公正、客觀、中立之立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爭議案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爭議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曾任或現任爭議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曾為或現為爭議案件之證人。
五、本人與爭議案件之當事人現有或於三年內曾有聘僱、委任、合夥或其他可能影響職務行使之關係。
六、曾任該案專業諮詢者。
七、其他有具體事實,自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第 10 條
受託法人辦理醫療爭議評析時,其參與人員對爭議事件內容及相關文件、資料應予保密,並應填具保密同意書,不得私自蒐集、洩漏、複製、轉讓、再使用或交付第三人。

第 11 條
受託法人辦理醫療爭議評析,應於受理後四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

前項評析有補正情形者,受託法人得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其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工作日。

第 12 條
受託法人受理醫療爭議評析後,當事人向調解會撤回調解、調解成立或調解不成立者,調解會應通知受託法人終止評析審查。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