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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   第 八 章 考績獎懲 ( 109年01月20日)
第 50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考績,應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考核之。

前項考績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績:各職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
二、專案考績:各職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第 51 條
農田水利會人員任現職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任農田水利會有案之同職等或高職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第 52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考績,由單位主管初核,並提人評會審議後,送由會長核定;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及一級單位主管由會長考核。

前項考核結果應按各等造送考績清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3 條
平時獎懲於功過相抵後,累計達二大功者,年終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一大功者,年終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達一大過者,年終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第 54 條
年終考績依下列規定核列等次: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者。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者。

第 55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年終考績之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薪最高級或已敘年功薪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薪最高級者,給予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薪最高薪級或已敘年功薪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薪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薪給總額,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第 56 條
農田水利會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給予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給予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不予獎懲。
四、丁等:免職。

第 57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考核:其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勵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其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本職最高薪級或已晉敘年功薪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年功薪最高薪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績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敘薪級,改給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一次記二大功或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第 58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同一考績年度二次在辦公(工作)場所賭博財物或參與職業性賭博財物。
二、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
三、執行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農田水利會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
四、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農田水利會信譽,有確實證據。
五、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
六、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農田水利會或農田水利會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七、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八、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九、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內累積達十日。

第 59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功: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
二、對主辦業務,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
三、察舉不法,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
四、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免遭嚴重損害。
五、遇案情重大案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

第 60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年終考績獎金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為基準日之月薪給總額為準,專案考績獎金以核定當月之薪給總額為準,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以最後在職月之薪給總額為準。

農田水利會職員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再任人員,除已辦理另予考績者外,其再任至年終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第 61 條
年終考績結果,自次年一月執行,專案考績結果,自專案發生日執行。

第 62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違反法令、廢弛職務或有其他失職行為時,應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予以懲處: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免職。

農田水利會職員處理業務,違反法令者,除依前項規定懲處外,因而致農田水利會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63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應予停職。

前項停職原因消滅時,應於消滅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復職。

第 64 條
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薪或年功薪。

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者,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給。

前項人員死亡者,應補給之薪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停職人員依本規則復職者,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級相當之其他職務。

第 65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有特殊功績者,應視情節依下列規定予以獎勵: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第 66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獎懲,依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及農田水利會員工獎懲基準辦理。

第 67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獎懲記一大功、一大過以下之獎懲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