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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第 七 章 處理文件程序 ( 112年07月31日)
第 61 條
各科室應就其職掌事務,分別設置各種簿冊、表單。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統一規定之。

前項簿冊、表單,得以電腦登錄或列印清單代之。

第 62 條
凡收入文件由文書科摘由編號,註明收文年、月、日、時,登入總收文簿或總收文清單,層送院長核閱後,分科擬辦。如係訴訟文件並應保存其信封。

密件請院長親自拆閱,總收文簿內僅編號不摘由。

第 63 條
審查科或審查人員對於新收事件,應依收受之先後編號,並隨時依規定審查、分案。

第 64 條
分案前續收之訴訟文件,審查科或審查人員應併入原卷。

分庭未結事件續收文件,隨時分送各主辦法官處理。

對於已結事件之文件,分送各主辦股書記官處理。

訴訟事件進行情形不明者,由審查科或審查人員查明後,依前三項規定分辦之。

第 65 條
紀錄書記官應填載辦案進行簿,每月送由科長轉陳法官、庭長、院長核閱。

其他科室簿冊、表單,除另有規定外,每月送由科室主管轉陳書記官長、院長核閱。

第 66 條
各科室應辦理事件有與他科室相關聯者,應由科室主管協商辦理,如彼此意見不同者,由書記官長決定之。

第 67 條
各科室承辦事項屬於例行或尋常性質者,應即循例擬稿或簽具意見送核,如其性質重要或有疑義者,應先簽請權責長官核示後再行辦理。

第 68 條
各科室職員所擬稿件經判行後,發還繕校用印,應加蓋校對員、監印員名戳。

第 69 條
各科室文稿及登記表冊之人名、地名及數目字之錯誤,由擬稿人、登記人負責,其例行及奉命處理之文件如有錯誤,由該科室主管負責。

第 70 條
監印人員應將每日用印文件件數登載簿冊,陳送書記官長核閱;未經判行之稿件不得用印。但經有權長官授權者,不在此限。

第 71 條
凡發出文件,應由文書科發文人員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登入總發文簿或總發文清單,但密件不摘由。

第 72 條
發出文件應由收受者在送達簿或送達清單上簽名或蓋章,其為郵寄者應將郵局執據粘存或由郵局加蓋日戳。

公告文件應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於發文簿。

第 73 條
訴訟卷宗、行政卷宗及各類表單,應由文書科分別保存,訴訟卷宗並應依結案年月日順序保存之。

卷宗、表單之歸檔及保存期限,準用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 74 條
保存之卷宗,必須調閱時,應經科長或書記官長以上人員簽章,始得檢付。調取卷宗時,文書科管卷人員應予登錄,返還時亦同。

第 75 條
資料科或承辦人員應將新頒或修訂法令,隨時選送各庭長及法官,並於每三個月終,編造該三個月內公布之各種法令目錄,分送之。

第 76 條
司法院公布之法令、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法令見解之決議案,應由資料科或承辦人員摘錄要旨、註明標目、號數、關係法條,至相當件數時,編輯成冊,分送各庭庭長、法官及相關科室。

第 77 條
高等行政法院新置圖書應由資料科或承辦人員每年終編製目錄,印送各職員。

第 78 條
總務科收支款項,應隨時分別登簿。

每日收支完畢後,應即檢齊單據,送會計室登帳。

第 79 條
總務科支出款項,均須取得正式單據,其有事實上不能取得者,由經收人員出具單據經主管人員蓋章證明。

第 80 條
總務科發給物品,以領物單為憑,並於點發後註明實發數目,每屆月終彙訂成冊,以備稽核。

第 81 條
書記官長及總務科長應稽查下列各款事項:
一、每月支用之款,是否依照計畫,有無超過預算。
二、每月結存之款,是否與現存款額相符。
三、收支各項單據,是否完全。
四、支用各款及購置發給物品,是否核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