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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實施細則   第 二 章 託運、裝卸、交付、領取 ( 65年06月18日)
第 6 條
國軍部隊及軍事學校利用鐵路運輸,應先向軍事運輸機關申請,取得車照或運照後,持照至起運站依鐵路規定辦理託運手續。

託運陣亡或因公死亡官兵之靈柩、屍體、骨灰,除依照前項規定辦理託運手續外,並應繳付死亡證明書或託運單位之證明函件,其起碼運程至少須在三十公里以上並派有負責護送人員,始得交運。

第 7 條
鐵路軍事運輸之車照及運照,由國防部所屬最高軍事運輸機關依鐵路軍事運輸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予記載之事項,印發填用。

第 8 條
鐵路運輸軍品,分整車與零擔兩種,一批一批軍品必須一車裝載者,按整車辦理,不滿一車者按零擔辦理。但零擔軍品之種類、包裝、體積、重量及長度,均應符合鐵路之規定。

第 9 條
作為一批託運之軍品,其託運單位,接收單位、起運站、到達站、託運時刻、辦理種別、付費方法、及其他運送條件,均應相同。

軍品之種類及數量,均應符合鐵路之規定。

第 10 條
託運軍品,託運單位應在鐵路託運申請書上詳填託運與接收單位名稱、番號、地址或信箱號碼,裝卸側線、品名、包裝、件數、長度及重量,並加蓋託運單位之印信。

託運體積寬大之物品時,應將其體積圖,事先持向鐵路洽辦。

第 11 條
申請變更運輸時,託運單位應商請軍事運輸機關通知鐵路受理,並應提出貨物運送通知書、貨主收存聯或變更運送申請書,送起運站辦理繳付變更運輸手續費及運雜費後,始得輸送。

第 12 條
運輸一車以上之部隊,應指派指揮官,負責監督官兵上下車與裝備及輸送一切事宜。

第 13 條
運輸陣亡官兵骨灰、靈柩、屍體,均由護送人員負責自行裝卸照料,並應事先妥為準備,不得延誤列車開行。

第 14 條
鐵路軍事運輸所用客車,到達目的站後,應即下車,不得拖延滯留。

軍品裝卸車,由託運或接收單位自理,並應在鐵路規定裝卸時間內裝卸完畢。如未在鐵路規定時間內裝卸完畢時,鐵路對其超過之時間核收貨車滯留費及貨物保管費或貨物囤存費。

鐵路軍事運輸所需篷布繩索貨車附屬品等,由託運單位自備,如向鐵路借用,卸車後應如數負責送還原車站。

第 15 條
鐵路站長遇有左列各款情事時,得應託運單位之請求酌予延長裝卸時間:
一、因軍品之性質、形狀、及其他在裝卸上極感困難時。
二、因暴風雨或其他不應歸責託運或接收單位之事由而影響裝卸時。
三、因天災事變,非人力所能抵抗時。

第 16 條
鐵路運輸軍品之裝卸通知及到達通知,有輸送指揮官或押運員者,通知其輸送指揮官或押運員,無輸送指揮官或押運員者,通知軍事運輸機關及託運或接收單位。但到達軍品因地址不詳或有不需到達通知之特約時,得不發通知。

第 17 條
鐵路運輸軍品之交付,以運送通知書上記載之接收單位為對象。交付發生困難時,得交付於列車輸送指揮官或押運員,或逕洽軍事運輸機關負責處理。

第 18 條
鐵路運輸軍品到達目的地後,鐵路依左列規定在站內交付之:
一、裝載於有篷貨車並有封印者,憑完好之封印交付之。
二、裝載於無篷貨車,或有篷貨車無封印者,憑軍品裝載之狀態交付之。
三、零擔軍品,憑軍運通知書上記載之原有狀態交付之。

前項軍品,鐵路除認有執行交付監查之必要者外,不負車內點交及打開包裝清點之責。

第 19 條
鐵路運輸軍品,到達目的地後,接收單位依左列規定在運送通知書第五聯簽收領取之:
一、憑運送通知書上記載接收單位名稱相符之印信及經辦人之補給證。
二、憑接收單位通知到達站派人領取之函件及經辦人之補給證。
三、憑列車輸送指揮官或押運員補給證。
四、無接收單位之印信或函件證明時,由軍事運輸機關會同接收單位經辦人簽收。

前項經辦人之職稱及姓名暨補給證字號,均應填記於運送通知書第五聯內。

第 20 條
鐵路運輸軍品之提取時間,依各鐵路規定辦理,如超過規定時間提取,鐵路對其超過之時間,核收貨物保管費,派有押運員者,核收貨物囤存費。

提取軍品,不隨即搬出車站時,依鐵路規定核收貨物囤存費。

鐵路運輸軍品提取時間,如遇暴風雨或天災事變時,得向車站申請視實際需要酌予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