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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三 章 中藥 第 一 節 通則 ( 112年04月27日)
第 74 條
本章所定中藥之檢驗規格,以臺灣中藥典、中華藥典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或公告事項為準,藥典並以最新版本或前一版本為限,但中藥製劑之檢驗規格,以臺灣中藥典或中華藥典最新版本為準。

前項檢驗規格,臺灣中藥典、中華藥典未收載或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或公告事項者,製造及輸入業者應視需要自行定之。

第 75 條
中藥之處方依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方者,其劑型、處方內容,與基準方所載者相同。
二、符合固有典籍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典籍所載之處方。
三、符合其他藥商藥品許可證所載之處方。但內政部核發或其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換發之非屬固有典籍收載之藥品許可證所載之處方,不得為處方依據。
四、屬外銷專用許可證者,符合輸入國藥典、基準方或訂單要求。

前項第二款固有典籍,指醫宗金鑑、醫方集解、本草綱目、本草綱目拾遺、外科正宗、本草備要、中國醫學大辭典及中國藥學大辭典。

查驗登記申請書之處方依據欄,應記載許可證字號或書名、版次及頁數,並檢附其影本。

前項所檢附處方依據之劑型,應與擬製造、輸入者相符。但散劑、膠囊劑互為變換,或中藥濃縮製劑各劑型之間互為變換者,不在此限。

第 76 條
中藥之品名,應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單方製劑:以中藥材名,加冠廠名、品牌或註冊商標及劑型名稱;其以商品名加冠者,並於品名末處以括號加註中藥材名。
二、複方製劑:以原典成方名,加冠廠名、品牌或註冊商標及劑型名稱;其以商品名加冠者,並於品名末處以括號加註原典成方名。

前項中藥之品名,專供外銷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76-1 條
中藥有外銷專用品名,或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查驗登記時,檢附註明外銷專用品名之輸入國訂單或商標註冊證影本者,其品名得免含廠名:
一、申請人為商標權人。
二、申請人為非商標權人,其獲授權使用商標,且商標權人為接受申請人委託製造之受託製造廠,並具有檢附商標使用授權書者。
三、申請人為非商標權人,其獲授權使用商標,且商標權人非接受申請人委託製造之受託製造廠,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並具有檢附商標使用授權書及登記證明文件者。

第 76-2 條
中藥之品名不得使用他廠藥品商標或廠名。但取得所用廠名之商標權,或其係委託製造,取得受託製造廠出具之廠名使用同意書者,不在此限。

第 76-3 條
中藥之品名之使用方式,分中文及外文:
一、中文:不得夾雜外文或阿拉伯數字。但具直接意義者,不在此限。
二、外文:得以中文音譯或意譯。

前項品名,至多擬訂三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其一。

專供外銷中藥品名,由中文直接音譯者,不受前項數量之限制。但非直接音譯者,每次申請所核准數量,以三種為限。

第 76-4 條
中藥之商品名,不得與其他藥商藥品之商品名相同或近似,且不得涉及仿冒或影射情事。

新申請案擬使用申請人原有藥品許可證之品名加註其他字樣者,所加註之字樣,不得使人對原品名與加註字樣之品名有不當聯想或混淆。

第 76-5 條
中藥以同一處方,做成大小丸、錠、膠囊,及以不同香料、色素或矯味劑做成賦形劑者,其所用品名應相同,並應於品名末處以括號加註可資辨別之名稱;同一處方做成不同劑型者,其品名得不相同。

同藥商之不同處方,不得使用相同品名。

第 76-6 條
中藥之品名涉及療效者,應與其效能及適應症配合;必要時,應提供臨床療效評估結果佐證之。

第 76-7 條
中藥之品名不得涉有虛偽或誇大效能、安全,或使人對品名與效能產生不當聯想、混淆或助長藥品濫用之虞。

第 76-8 條
申請中藥許可證移轉或品名變更,或中藥品名有與前七條規定不符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重新審查核定其藥品品名。

第 77 條
中藥查驗登記申請書之包裝欄,應載明包裝數量、包裝材質及包裝形態;其包裝數量所載之包裝最小單位,應與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之劑型單位相同。

中藥藥膠布包裝數量之重量標示,不包括布膜之重量。

第 77-1 條
中藥之單位包裝最大限量如下:
一、錠劑、丸劑、膠囊劑:一千粒以下。
二、粉劑、散劑、顆粒劑、膠劑、油膏劑、硬膏劑:一千公克以下。
三、內服液劑、外用液劑、膏滋劑、酒劑、露劑:一千毫升以下。
四、碎片劑:一千包以下。
五、藥膠布劑:一千片以下。

中藥多劑量之最小包裝,以成人二日最小用量為準。

申請外銷專用、藥廠及食品製造廠商作為原料使用,或醫療機構及學術團體使用之中藥,其最大或最小包裝數量,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但申請供醫療機構使用之藥品包裝,不得超過包裝限量規定之二倍量;超過包裝限量規定之二倍量者,仍應檢附醫療機構訂購證明。

中藥包裝於前三項規定範圍內,廠商得配合市場需要,自行調整,免申請變更登記;前三項規定範圍外之包裝,應申請變更登記。

第 78 條
中藥查驗登記申請書之原料名稱及分量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料名稱以中文標示。
二、中藥材,以本草綱目、臺灣中藥典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藥典或醫藥品集所載者為準,並以公制單位填載原料含量。
三、依君、臣、佐、使及賦形劑之順序填明全處方;其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方者,依基準方之順序填載。
四、單位標示:
(一)傳統錠、丸、膠囊製劑:以最小單位標示各原料分量之含量。
(二)傳統粉、散、顆粒、膠、油膏、硬膏、藥膠布製劑:以每公克標示各原料分量之含量。
(三)液、膏滋、酒劑、露劑製劑:以每毫升標示各原料分量之含量。
(四)碎片劑:以一包為單位標示。
(五)中藥濃縮製劑:單方製劑,以一公克為單位標示;複方製劑,以一日用量為單位標示。但錠、丸、膠囊製劑,以最小單位標示各原料分量之含量。
五、膠囊殼標示:
(一)軟膠囊:載明軟膠囊殼之全處方。
(二)硬膠囊:分別載明膠囊殼蓋、體之外觀顏色及膠囊大小號數。
六、感冒、咳嗽製劑含有茶葉者,其一日茶葉之最大分量為三點七五公克。

第 79 條
中藥查驗登記申請書之效能或適應症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方者,所載與基準方相符。
二、依據固有典籍者,所載與典籍相符。
三、依據其他藥商之藥品許可證所載處方者,所載與藥品許可證相符。
四、經臨床試驗者,所載與經備查之臨床試驗報告相符。

第 80 條
中藥查驗登記申請書之用法用量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原處方依據之分量比例使用。
二、濃縮劑型及內服液劑中藥之每日服用量,經換算後與一日飲片量相同,原則上分二至三次服用。
三、小兒用量:原則上八至十五歲服成人三分之二量;五至七歲服成人二分之一量;二至四歲服成人三分之一量;或標示兒童依年齡遞減。

二歲以下嬰幼兒,應由醫師診治服用,成藥不得對二歲以下嬰幼兒標示用法、用量。

第 81 條
中藥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之刊載事項,應符合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刊載之方式及內容,其字體應易於辨識,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仿單載明藥品類別、包裝、儲藏及其他應刊載之必要事項。
二、仿單記載事項,不得超出其效能或適應症。複方製劑,以各有效成分混合使用之主要藥理作用為範圍,不得有誇大字樣。
三、仿單詳實刊載禁忌、警語、副作用及注意事項,使用紅字或粗黑異體字,必要時,並得加印紅框。
四、使用商品名為品名之中藥製劑,於仿單之品名後加註原典成方名。無仿單者,標示於標籤或外盒。
五、中文仿單之字體大小規格,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小於標楷體七號字。
六、標籤、仿單或包裝,不得刊印涉及猥褻、有傷風化或誇大效能、適應症之圖案或文字。
七、標籤、仿單或包裝,刊載經銷商名稱時,經銷商應取得藥商許可執照,且其上刊載經銷商名稱之字體不得大於許可證持有藥商名稱之字體。
八、中文品名之字體,不得小於外文字體,且單一中文品名字體高度不得小於單一外文字母。
九、藥品名稱字體大小,每個字不得小於另一個字一倍以上;廠名、商品名及劑型名之間,不互比對。
十、成藥之標籤及包裝,依其類別,加印明顯大號「成藥」或「乙類成藥」,其字體為正楷;其屬外用製劑者,加印「外用」,使用紅字或粗黑異體字,必要時,並得加印紅框。
十一、藥品最小單位包裝(直接包材之包裝)受限於面積,且以原包裝給藥或販售之藥品,於給藥或販售時不單獨將外盒拆封者,至少應標示中文品名、廠名及許可證字號。
十二、鋁箔片盒裝之每一片鋁箔紙,均應刊載中文品名、廠名及許可證字號;供醫療機構使用之鋁箔袋裝補充包,亦同。
十三、標籤、包裝,或供醫療機構使用之鋁箔袋裝補充包,依下列方式之一刊載:
十四、依前款規定刊載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時,以年、月、日標明;製造日期、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以消費者易於辨識之方式為之。
十五、輸入藥品之藥商名稱、地址、許可證字號、中文品名及類別,得以小籤條標示。
十六、貼標籤或小籤條,依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作業程序為之;輸入藥品於原廠貼妥,或依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於輸入國內後委託國內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廠或醫藥物流中心為藥品包裝及貼標籤或小籤條作業。但國外製造廠之名稱及地址,應於原廠貼妥。

第三條第二項所定外盒、仿單及標籤黏貼表,應貼妥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仿單、標籤或小籤條、外盒、鋁箔紙及其他標示材料之已印妥實體或擬稿。但已於標籤或包裝完整標示前項仿單應刊載事項之中藥藥膠布劑,得免附仿單。

第 82 條
申請中藥查驗登記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領取藥品許可證及送驗;申請中藥查驗登記變更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領取藥品許可證或送驗。

申請人接獲前項領取藥品許可證通知後,應於三個月內繳納費用,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檢附印妥之外盒、仿單及標籤黏貼表各二份,新藥為三份。
二、檢還原附外盒、仿單及標籤黏貼表之核定草本。
三、檢還原附之藥品許可證影本。

申請人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領取藥品許可證手續,所檢附之標籤、仿單、包裝或其他相關物品資料有誤而須重新更正刊印,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更正,始得領取藥品許可證。

申請人收受領取藥品許可證通知後,再次申請變更者,應重新繳納變更審查費。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藥品許可證時,應附加附款,敘明應於收受送驗合格通知後,始得上市;申請人領取藥品許可證後,未依規定辦理送驗手續、送驗樣品經檢驗與申請資料不符或其他原因不合格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撤銷藥品許可證,並通知限期繳回該藥品許可證。

第 83 條
申請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送驗通知後,應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並檢附原料藥材三份及藥物樣品檢驗遞送表送驗。送驗期限,國產中藥為三十日,輸入中藥為三個月。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其提供藥物樣品三份或適量對照標準品。

前二項所稱三份,指足夠三次檢驗之數量。

中藥檢驗案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重新檢驗者,申請人應再繳納費用。

申請人送驗時,應遵守之相關事項,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第 84 條
申請輸入中藥查驗登記,依前條規定送驗前須申請中藥樣品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送驗外,應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送驗通知所載之中藥樣品、原藥材及對照標準品之數量,辦理通關。但輸入之單一包裝數量逾檢驗所需數量者,為顧及包裝完整性,得商請海關以單一完整包裝酌量放行。

申請輸入中藥變更登記須送驗時,其樣品、數量與通關作業,準用前項規定。

第 85 條
申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費用、填具申請書表、備齊資料或有其他不符本準則規定之情形而得補正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

申請人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者,得於補正期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其延期期間,自補正期滿翌日起算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查核駁。

第 86 條
中藥濃縮製劑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複方以合併煎煮為原則。原方為傳統丸、散者,得分別煎煮;阿膠、芒硝、飴糖及其他不能加入煎煮者,不得合併煎煮。
二、煎煮抽出之浸膏,得以中華藥典收載之乳糖、澱粉或不影響藥效之賦形劑調製;其原方依據為傳統丸、非煮散之傳統散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以中藥原末調製。
三、中藥濃縮製劑微生物、重金屬、農藥殘留限量,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四、浸膏與賦形劑比例,以一比一為原則,以一比三為上限。
五、實際生產之生藥與浸膏比例倍數,不得超過申請值上下百分之十五。

中藥濃縮製劑之指標成分定量法、規格及所需檢附資料,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第 87 條
中藥材使用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二所列之保育類物種者,應附來源證明。

第 88 條
本準則所定之切結書甲、乙表、外銷專用切結書丙表及遺失切結書丁表,應載明具切結公司或商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切結日期,並加蓋與申請書相同之印章;屬委託製造者,應由雙方具名切結。

第 89 條
申請中藥查驗登記或變更登記,其進行國內臨床試驗之規定如下:
一、藥商進行國內臨床試驗,應符合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二、藥商進行臨床試驗前,應提出藥品臨床試驗申請書、計畫書、內容摘要表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性資料,送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藥商應依審查意見所載事項,進行臨床試驗,並於試驗完成後,將試驗報告結果送交備查;其臨床試驗計畫有變更必要時,應申請核准變更後,始得進行。
四、試驗報告結果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發給報告備查函之前,其查驗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案不予核准。

第 90 條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委託書、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批次製造紀錄與製造管制標準書、已完成變更之證照與黏貼表、檢附之文獻資料與研究報告、申請書之申請者欄、委託製造及檢驗,分別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中藥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有第二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重複申請同處方依據之同劑型。但做成大小丸、錠或膠囊,及以不同香料、色素或矯味劑做成賦形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