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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處務規程   第 四 章 書記廳 第 三 節 一般行政事務之處理 ( 110年06月18日)
第 56 條
各科應辦事件有與他科相關聯者,應由科長與他科協商辦理,如彼此意見不同者由書記官長決定之。

第 57 條
各科應就其職掌事務,分別設置各種簿冊。

第 58 條
各科承辦事件屬於例行或尋常性質者,應即循例擬稿送核,或簽擬意見送核,如其性質重要或有疑義者,應先簽請權責長官核示後再行辦理。

第 59 條
各科職員所擬稿件經判行後,發還繕校用印,應加蓋校對員監印員名戳。

第 60 條
文書科收受文件,應由收文人員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登入收文簿,如係訴訟文件並應保存其信封。

前項文件屬於行政者,送由書記官長分配,但緊急文件,書記官長應先送院長核閱後再行分配。

第一項文件屬於民、刑事訴訟者,應按事務性質分別送交民、刑事科辦理。

密件呈送院長親自拆閱,收文簿內並不摘由。

第 61 條
監印員應將每日用印文件件數登載簿冊,陳送書記官長核閱;未經判行之稿件不得用印,但依第四十六條第八款註明先發者不在此限。

第 62 條
凡發出文件,應由文書科發文人員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登入發文簿,但密件不摘由。

第 63 條
發出文件應連同送達簿由收受機關或本人加蓋圖章或簽名於簿內,郵寄者應將郵局執據粘存或由郵局加蓋日戳。

拍發電報,應連同送達簿由電信局加蓋日戳。

公告文件及送達公報文件,均應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於公告文件簿。

第 64 條
訴訟卷宗及行政卷宗,應由資料科分別保存,訴訟卷宗並應依結案年月順序分別民事、刑事編號保存之。

第 65 條
保存之卷宗必須調閱時,應經科長以上人員填單簽章,始得檢付。

調取卷宗時,資料科管卷人員應登記簿冊,返還時亦同。

第 66 條
民、刑事庭襄閱庭長精選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摘其要旨,交民事第一庭及刑事第一庭科長彙整,經院長核定後,由資料科定期公告於本院網站,並送民、刑事庭庭長、法官參閱。

第 67 條
司法院公布之法令、解釋及本院大法庭之裁定暨不同意見書、提案裁定、撤銷提案裁定及經由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判,應由資料科摘錄要旨、註明標目、號數、關係法條、至相當件數時,編輯成冊或製作電子檔案,分送各庭庭長、法官、民、刑事科及各書記科。

第 68 條
資料科每半年終,應編造該半年內公布之各種法令目錄,分送各庭長、法官及有關科室。

新頒或修訂民、刑事法令,應隨時印送各庭長、法官及有關科室。

第 69 條
本院新置圖書應由資料科每半年終編製目錄,印送各職員。

第 70 條
事務科收支款項,應隨時分別登簿。

每日收支完畢後,應即檢齊單據,送會計室登帳。

第 71 條
事務科支出款項,均須取得正式單據,其有事實上不能取得者,由經收入員出具單據經主管人員證明蓋章。

第 72 條
事務科發給物品,以領物單為憑,並於點發後註明實發數目,每屆月終彙訂成冊,以備稽核。

第 73 條
書記官長及事務科科長應稽查下列各款事項:
一、每月支用之款,是否依照計畫,有無超過預算。
二、每月結存之款,是否與現存款額相符。
三、收支各項單據,是否完全。
四、支用各款及購置發給物品,是否核實。

第 74 條
保管案內物品,均應詳細記載保管簿,並逐件標明號數。

第 75 條
本院設法警室,置法警長、副法警長各一人,法警若干人,辦理值庭、警衛及其他有關司法警察事務。

法警受院長之監督指揮,由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負直接監督考核之責。

法警管理及執行職務依照本院訂定之最高法院法警執行警衛及值日勤務注意事項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