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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 二 章 取水及貯水設施 ( 92年12月03日)
第 5 條
自來水取水設施之水源必須水量充足、水質良好,除能經常確保計畫取水量外,並應考慮將來發展之需要,其經過淨水處理後,應符合自來水法第十條規定之水質標準。

第 6 條
自來水取水設施之計畫取水量以計畫最大日供水量為準,並視需要另加處理廠內之處理用水量及原水輸送之損失水量。

第 7 條
自來水取水設施以河川表流水為取水水源者,應先就下列事項作長期之調查,並利用過去之流量與氣象資料以估計水源之安全出水量:
一、水量及水位:
(一)每年最低枯水量、枯水位。
(二)水量、水位變化情形。
(三)每年最高洪水位。
二、水權。
三、水質:
(一)勘查影響水質之天然與人為因素。
(二)降雨與濁度之關係。
(三)整年之水質變化。

第 8 條
前條河川表流水之安全出水量,應以重現期距為二十年之枯水流量為準。但小規模自來水設施以小溪流為水源而無長期流量紀錄可供分析時,得斟酌情形推定其安全出水量。

第 9 條
以河川表流水為水源之取水地點之選定規定如下:
一、流速和緩將來流心不致於變遷或河床上升降低之地點。
二、取水地點及其附近應為地質良好且不致因沖刷而破壞之地點。
三、避免污水流進之處所及有潮汐可到達之地點。
四、與防洪及其他水利設施及計畫相配合。

第 10 條
以河川表流水為水源之取水設備之構造,應於取水地點所預期之水位及水量變化範圍內能取得設計水量,必要時應考慮由不同水深取水;並應有防護沖刷、流水、流砂及漂浮物等之必要設備。

第 11 條
以水庫為水源之取水設施應依下列事項作長期之調查:
一、每年實際最高與最低水位,水位及貯水量實際變化情形。
二、水權。
三、水質:
(一)勘查影響水質之天然與人為因素。
(二)湖岸之狀況、風向、風速、降雨與濁度之關係。
(三)整年之水質變化:在不同水深內微生物之季節性繁殖及分布狀況。

第 12 條
興建水庫作為自來水水源設施時,除利用過去所有可供分析之流量與氣象等資料,以估計水庫應有之貯水量外,並應預先就下列事項作長期之調查:
一、壩址上游集水區內之情況。
二、水庫上游集水區之降雨量及其與進水河流量間之關係。
三、水庫淹沒區蒸發量。
四、水庫淤積量。
五、洪水量。
六、地質與滲透性。
七、河流進水之水質。
八、水權。

第 13 條
水庫有效貯水量基準枯水年之決定,應以重現期距為二十年之枯水年為準。

第 14 條
水庫有效貯水量應依前條基準枯水年,以水庫進水量與水庫計畫取水量之差額累加決定。

前項計畫取水量,除水庫計畫之取水量外,應加上必要之損失水量及下游既有水權水量。

第 15 條
以水庫為水源之取水地點之選定規定如下:
一、避免因波浪、鬆土、坍方等致水濁度增高之地點。
二、避免污水之流進處所,接近航道之處所及因湖底、水庫底沉澱物之攪亂而容易引起水污染之地點。
三、避免有漂浮物漂進之地點。
四、取水設備能安全築造之地點。

多目標水庫應由各用水標的之主辦單位依前項各款規定,於互相協調後選定其位置。

第 16 條
以水庫為水源之取水設備之構造,應在水庫所預期之水位變化範圍內能取得設計之取水量。

取水口之構造應依微生物、濁度或鐵錳等含量之分布,調節其取水高度。

第 17 條
地下水調查,應蒐集附近地質構造,與已開發地下水源取水設備之構造及其出水量、水位、井距與水質之資料。

地下水水源之調查事項如下:
一、自由地下水及受限地下水應以試鑿及必要之電阻驗層法決定合適之取水層,在枯水期作抽水試驗以調查水量與水位,並採樣檢驗水質。但如水量、水位及水質可由附近已設水井之調查而確定時不在此限。
二、伏流水,應就下列事項調查:
(一)河川表流水或湖泊水與預定取水地點伏流水間之關係,及枯水期伏流水水位與水量。
(二)應在預定地點加以試挖調查地下構造,並作抽水試驗調查枯水時及洪水時之水量與水質。
三、湧泉應調查其水量與水質整年之變化。
四、取水地點接近污染來源時,應以試探井作長期水質試驗而確定有無污染影響。

第 18 條
地下水取水地點之選定,應調查附近可能之污染來源、各項建築物及目前與將來土地利用情形,並考慮最高洪水位及浸水高度與所選定地點地表高度間之關係。

第 19 條
水壩位置應就不同地點調查研究比較,選取符合下列事項之地點:
一、以最經濟之水壩獲得所需要之貯水量。
二、壩址及水庫地質良好。
三、水庫興建成本低。
四、集水區大與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良好。
五、築造用材料容易取得。

第 20 條
壩高應為儲蓄水庫計畫取水量所需要之基本高度加必需之出水高度。

第 21 條
壩型及種類應研究比較下列事項選取符合建造目的、安全且最經濟者:
一、壩址之地形及地質。
二、水力條件。
三、築造材料取得之難易。
四、氣象條件。
五、交通。
六、維護管理之難易。
七、其他。

第 22 條
引水壩(堰)及防潮堰之位置規定如下:
一、靠近取水口、地基固定、地質滲透性低之地點。地基軟弱時應予加強,滲透性較大時應有減少上舉力等之措施。
二、引水壩(堰)不得設於河川狹窄處。但兩岸均為岩質者不在此限。
三、引水壩(堰)原則應與河川流向成垂直。
四、避免因平時及洪水時之水位上昇而對上游橋樑、道路、水利設施等影響較多之處。

第 23 條
引水壩(堰)之高度以能引取計畫取水量,並考慮該河川或設施地點泥砂淤積情形決定。

第 24 條
引水壩(堰)護床之施設規定如下:
一、護床應視河床地質情形施設。如河床為岩盤時得免設。
二、護床之長度以能確保壩(堰)體之安全決定。在地質軟弱之河床,除徹底防止河床表面沖刷所需之護床長度外,應考慮保持必要之地下滲透水流距而延長護床長度。
三、護床應有三十公分以上之厚度。
四、為溢流水之消能,應在河床末端設砥堰或齒狀護床,或在護床中央部分設砥墩。

第 25 條
與前條護床相接之下游河床及引水壩(堰)上游河床均應施以保護工程。

第 26 條
設在引水壩(堰)之活動堰,其大小及堰數以需要排除之計畫洪水量決定之。

第 27 條
引水壩(堰)有海水倒灌之虞時,應設防潮堰,其高度應以已往最高潮位及波浪高度決定之,防潮堰應有防止海水地下滲透之措施。

前項防潮堰之閘門、鋼板樁及其他金屬設備應有防蝕措施。

第 28 條
引水壩(堰)及防潮堰應設必要之排砂門、魚道、流水路、船塢等附屬設備。

第 29 條
取水門之施設規定如下:
一、應設於地基良好之處,如地基軟弱應加固其基礎。
二、門柱應使用鋼筋混凝土。
三、應裝設閘門或擋水板。
四、門頁鑲嵌閘門或擋水板之溝槽,應以堅固材料保護並具備水密性。

第 30 條
攔污柵應裝設於取水門之上游,並遮蓋全部水門,防止垃圾及流木等之流入,其構造應便於日後清理工作。

第 31 條
為減少砂石流入取水門內,取水門之流進速度應採用每秒一公尺以下之流速。

第 32 條
地表水源水位變化幅度較大,且在岸邊難取水質良好之水時,應以取水塔取水。

前項取水塔不得設在難以開設取水孔之淺水地點。

第 33 條
取水塔形狀及高度規定如下:
一、塔體應採用對水流阻礙最小之形狀,如採橢圓形或其他形式時,其長軸方向應與河川流向平行。
二、塔體頂蓋及行人橋樑樑底高程均應高於河川或水庫之最高洪水位或計畫最高水位。
三、塔體之大小應能開設大於計畫取水量之取水孔。

第 34 條
取水塔應裝設照明設備、避雷針、操作維護用之行人橋、水尺及其他必要附屬設備。

第 35 條
取水口之構造規定如下:
一、上游應設擋水板,以調節適應水位及河床高度之變化。
二、攔污柵應設於擋水板下游,其構造應便於日後之清理。
三、擋水設備及攔污柵得視需要設聚砂坑於後,其頂蓋約與洪水基準線同高,並設人孔。
四、擋水設備至管渠前之取水口處之流速應在設計枯水位時每秒三十公分以下。
五、管渠高度應以在設計枯水位時能取得設計取水量決定之,其內面底應等於或低於擋水設備底版面高度。

第 36 條
埋設於河川地而有被沖刷之虞之集水暗渠,應予以保護,其周圍之河床應施以河床保固等保護工程。

第 37 條
集水暗渠埋設之方向,應與伏流水之流向垂直為原則。如同時埋設幹支管渠時,以幹支管渠合計集水量最有利之方向為準。

第 38 條
聯絡井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集水暗渠應在其末端、分歧點及其他必要處所設聯絡井,以利檢查維護。
二、內徑應為一公尺以上。
三、應予加蓋,並考慮其水密性,所有開口應為雨水、河水、垃圾、昆蟲或其他小動物無法進入之構造。

第 39 條
深度未達第一不透水層之淺井井數在二個以上時,應儘量使其排列方向與地下水或伏流水之流向垂直,其間隔應使其互相之影響減少。

第 40 條
淺井之大小應根據試井之抽水試驗結果,並以進水速度在每秒三公分以下範圍內決定。

第 41 條
淺井附屬設備之規定如下:
一、應設通氣孔、人孔、水位計。所有開孔應為雨水、垃圾、昆蟲或其他小動物無法進入之構造。
二、外圍應有良好之排水設備,並以混凝土、粘土等材料保護地面以防井之污染。
三、設於河川地集取伏流水之井,其通氣管口應高出最高洪水位以上。

第 42 條
集取第一不透水層以下之深井井數在二個以上時,應保持井與井間之距離,並儘量減少互相干擾;其排列方向應儘量與地下水流向成垂直,由多數井組成之井群得排成鋸齒形。

第 43 條
深井安全抽水量之規定如下:
一、深井應以抽水試驗決定臨界抽水量,安全抽水量應以臨界抽水量之百分之七十為準。
二、應每年舉行抽水試驗一次,其抽水量應經常能保持試驗所得安全抽水量以內。

第 44 條
深井水源應置備用井,如不能置備用井時,應置備用抽水機。

第 45 條
沉砂池應設在靠近取水口之地點,並不得設在有妨礙水流之處。

第 46 條
沉砂池應有二池以上,如僅設一池應以隔牆隔開或裝設繞流管,以利沉砂之清理。